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緯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六0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如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泓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係Α女(代號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統稱Α女)同校之學長,因參加社團活動而與Α女相互結識。李泓緯與Α女於民國九十○年○月十○日晚間○○時許,因受社團學長之邀請,而與社團之團員一行共○人前往○○市國立○○○○○○館附近之「S○M○APUB」聚會飲酒,其間Α女因飲酒過多,已呈現酒醉狀態,迨至翌日凌晨○時許,聚會結束後,同行之社團學長即建議由李泓緯搭乘計程車護送Α女返回Α女之友人吳○欣位於○○市○○區○○路○○巷○號四○○室之租屋處。李泓緯與Α女共同搭乘計程車抵達上開吳○欣住處樓下後,李泓緯因見Α女酒醉腳步不穩,乃將Α女攙扶上樓進入上開房間內。Α女進入房間後旋即至廁所嘔吐,李泓緯見狀乃決定留在該處陪同Α女,後Α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昏睡於床上,李泓緯見Α女不勝酒力而呈泥醉昏睡狀態,且房間內並無他人在場,認有機可乘,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明知Α女已因酒醉而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之狀態,竟利用Α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將Α女所穿著之衣褲全部褪去,旋將其陰莖插入Α女陰道內來回抽動,此間Α女雖稍有意識,且感覺遭人褪去衣物及性侵害,本意欲反抗,然因酒醉而無力抗拒,仍遭李泓緯予以性交得逞。嗣Α女遭李泓緯性侵害後之翌日,乃將上情告知吳○欣,然Α女因擔心此事遭父母知悉,當下並未提出告訴,迄至Α女因修讀「性別關係」課程,始將上情告知該課程之授課老師,經該授課老師安排其至學校諮商輔導中心接受個案輔導員陳○靜之輔導後,由輔導員 陳怡靜 向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申訴,經該委員會通報○○市政府社會處(現已因升格改制為○○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Α女訴由○○市警察局(現已因升格改制為○○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李泓緯及其指定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均無異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Α女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暨證人吳○欣、陳○靜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傳送予Α女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案發地點照片(見警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5頁)及○○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大學諮商輔導中心諮商紀錄摘要表等件附卷可參(均附於偵字卷之密封證物袋內),足見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洵足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已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泓緯利用告訴人Α女酒醉昏睡而陷於不能且無力抗拒之情況下,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抽動,而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另被告於案發時甫屆成年,其年少識淺,僅因一時失慮衝動,復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相關法律知識有所欠缺不足,才導致罹犯本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達無從原宥之地步。況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期能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告訴人因本件犯行所受身心之鉅大損傷,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是本院考量上述各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由被告於本件之犯案情節觀之仍未免過於苛嚴,其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狀況,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泓緯利用告訴人Α女因酒醉而陷於昏睡,不能抗拒時,竟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且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對告訴人之身心產生之影響及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後終能坦陳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一百年司中調字第一六0九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亦稱良善,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其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其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亦有明定。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所承諾之條件履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較為適當,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六0九號之調解筆錄內容,並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另就附件一、三所示損害賠償之部分,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被告李泓緯願給付告訴人Α女新臺幣(下同)叁萬元。其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泓緯上開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二、被告李泓緯應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至臺北○○性諮商中心完成拾小時之心理諮商課程(包含兩性平等、兩性教育、權力操控),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前將前開諮商課程完成課程證明寄至臺○市○○區○○街○○號○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宋怡玲 小姐」收受。
三、如被告李泓緯未遵期履行前揭約定,須再給付告訴人Α女伍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