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告文心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宏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74,932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徐曼清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9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口時,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貴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牆碎石磚塊忽然脫落,往下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4,353元(含零件費用156,615元、工資費用40,864元、烤漆費用16,874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4,9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徐曼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外牆係因雷擊導致碎石磚塊掉落地面,應屬天然災害,非被告所能避免,被告有於頂樓安裝避雷針並定期檢查,難謂被告有過失可言;如認被告有過失,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大樓磁磚掉落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至55頁)。而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疏於管理維護系爭大樓之過失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抑或對於侵權行

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具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系爭大樓外牆剝落毀損系爭車輛。

 ㈢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某人管領之物,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因非管領人所能抵抗,自難謂管領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不必對於他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徐曼清自述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為其行駛旅順路至山西路口時,突然打雷遭大樓掉落之碎石、磚塊等物砸中系爭車輛之車頂及前擋風玻璃,造成車損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本件損害發生之際確有雷擊發生,且造成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又雷擊屬天災,為不可抗力之事變,即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四、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砸損系爭車輛,為被告對系爭大樓維護不當具過失所導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4,93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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