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573號
原告 黃香蓮
被告 李驊宸
訴訟代理人 蘇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3,68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華中街口之健行停車場內時,因車輛突然暴衝,致撞及一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案外車輛),連帶撞擊停於一旁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000元(原告支出修復費用42,641元,係包含烤漆8,911元、鈑金15,089元、零件18,641元;自行扣除折舊後僅向被告請求28,000元)、⒉車輛價值減損54,000元、⒊鑑定費用6,000元;以上合計8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沒有意見,然就其餘費用,被告否認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碰撞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含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現場照片)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之車輛突然暴衝致衝撞一旁之案外車輛,連帶撞擊停於一旁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然被告駕駛汽車時顯操作不當之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為42,641元,係包含烤漆8,911元、鈑金15,089元、零件18,64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8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年2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395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烤漆8,911元、鈑金15,089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8,395元(計算式:4395+8911+15089=28,39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8,000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54,000元等語。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且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自不待言。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自行檢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事故相片及車損照片照片等資料,委請鑑價師進行鑑價,業據原告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所出具PricePro鑑定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為證,然被告抗辯該機構非司法院指定單位,故否認該鑑定報告。是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再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鑑定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依原告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5.3萬元正。(更換左後葉子板)」,有該會112年9月8日112年度泰字第4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53,000元,應屬可採,亦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於起訴前送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所支付鑑定費6,000元,應原告送請鑑定之機構僅為一雜誌社,並非司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支出之鑑定費6,000元,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1,000元(計算式:28000+53000=81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68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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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641×0.369=6,8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641-6,879=11,762
第2年折舊值11,762×0.369=4,3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762-4,340=7,422
第3年折舊值7,422×0.369=2,7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7,422-2,739=4,683
第4年折舊值4,683×0.369×(2/12)=2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4,683-288=4,39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