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79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

柯易賢

被告 吳美慶

吳耀明

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美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美慶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9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吳美慶為規避債務,明知訴外人即其母 吳林錦雀 死亡時,名下尚有附表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吳耀明、吳雅芳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其繼承部分無償讓與被告吳耀明並由吳耀明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耀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吳美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吳耀明、吳雅芳以:吳林錦雀生前並未與吳美慶同住,而係與吳耀明、吳雅芳同住,且因被告吳美慶先前已積欠多筆債務,經濟窘困,因此吳林錦雀均係由吳耀明照護,並支出生活、醫療費用,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亦係由吳耀明支付全部,故吳林錦雀過世後,被告3人均有共識系爭不動產應登記在吳耀明名下,足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引用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463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中所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美慶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其被繼承人吳林錦雀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而被告吳美慶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仍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為系爭協議並由被告吳耀明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8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6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270699600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被告吳美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即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誠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難遽採。再者,吳雅芳並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但其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若吳美慶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如原告所述,係有意損害系爭債權,非債務人之被告又何需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 益見渠 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系爭債權為目的。而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可資佐證之憑據,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耀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勁綸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531/30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3

存款

高雄正言郵局

3,154元

4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160,656元

5

存款

玉山銀行楠梓分行

10元

6

存款

高雄銀行建國分行

46元

7

投資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94股

8

投資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41股

9

投資

中國力霸

102股

10

其他

現金提領(元大銀行-108年)

757,000元

11

其他

現金提領(元大銀行-109年)

753,000元

12

其他

現金提領(元大銀行-110年)

440,000元

13

其他

現金提領(玉山銀行-108年)

81,000元

14

其他

現金提領(玉山銀行-109年)

45,015元

15

其他

現金提領(玉山銀行-110年)

120,005元

16

其他

應收110年5、6月敬老金

75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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