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047號
原告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陳力為
被告 趙雪婷 即祭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同日依約裝置各項保全器材,嗣因被告所有之保全服務標的物發生火災,致保全器材燒毀,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6條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保全器材之成本費用新臺幣(下同)21,249元及隨約安裝設備費用20,8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本件保全服務標的物是被告公司之倉庫,因訴外人弘柏印刷事業公司之倉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生火災,被告公司倉庫亦遭火波及全數燒毀,損失金額逾千萬,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希望能以分期方式攤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現場照片、器材成本核算表、存證信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依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本系統除由乙方(即原告)定期派員檢查保養外,如屬自然損壞失靈由乙方免費修理;其他人為破壞或拆卸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修理費用或按實際損失補(賠)償。」,及第16條記載:「乙方提供甲方器材設備乙批(明細如附表),賣斷價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含稅),並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提供保固服務,惟如設備因人為、甲方等使用者之過失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拒之因素毀損破壞或遺失者,由甲方負擔維(換)修及賠償費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保全器材,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保全器材之成本費用為21,249元、隨約安裝設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記載之賣斷價為20,895元,業據提出器材成本核算表及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惟觀諸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者係維修費用或原告實際損失額,而本件保全器材既既係全部毀損,固無維修之可能,然查本件保全器材安裝日為110年9月1日,迄至火災發生日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1年2月,應予計算折舊,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保全器材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金額之賠償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958元部分,既經本院認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金額之請求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至上開本院不准許之17,186元部分(原告聲明金額42,144元-准許金額24,958元=17,186元),原告雖主張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仍須計算折舊,而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即為前述本院准許之金額24,958元,是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已於112年5月22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3頁),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144×0.369=15,5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144-15,551=26,593
第2年折舊值26,593×0.369×(2/12)=1,6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593-1,635=24,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