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尚恆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76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尚恆毅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即金屬空氣槍1支、鋼珠彈76顆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12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安檢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
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玩具槍即金屬空氣槍1支及鋼珠彈76顆,置於袋子內,在法警執行安全檢查時當場查獲該玩具槍並予扣押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該玩具槍外觀上與真槍頗為相似,併參查獲當時之時、地,倘被移送人將其隨身攜帶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玩具槍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忘記把玩具槍放在袋子裡等語,然被移送人於公共場合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實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所辯難謂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其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玩具槍及鋼珠彈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上開時地所為同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規定,惟上開條文明定須以具有殺傷力為前提要件,倘不具殺傷力,即無從以該條規定相繩,而扣案之金屬空氣槍,經動能測試未能貫穿監測板,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自與前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應為不罰之諭知,然此與前開違序行為間為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