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係鑫億通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大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族路、大雅路二段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閃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侯晴 、夜間(凌晨)有照明、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猶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以上速度急馳,適 張秀媚 亦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張桂端 、 林柏翰 ,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大雅路與民族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致兩車於岔路口擦撞後,丁○○所駕駛之營大貨車失控翻覆,壓毀該自小客車,造成車內之張秀媚頸、腦、腹部挫傷及胸、腹腔內出血,林柏翰創傷性腦出血,二人送醫急救後,張秀媚嗣轉送至其住處,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九七之十一號住處不治死亡,林柏翰於同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不治死亡,張桂端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背部鈍傷併腎臟破裂、脾臟裂傷出血性休克、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丁○○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委託路人報警,並向至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表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及張秀媚之父丙○○、張桂端之夫及林柏翰之父甲○○二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肇事時在旁之路人 楊明立 、證人即在肇事地點附近檳榔店工作之 周曉君 於警訊時證述甚詳(警卷第八頁、第九頁),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乙○○、 汪志勇 及嘉義市消防局警員 吳博文 、 莊德龍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審判卷第廿至廿二頁、第卅二至卅三頁),復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十二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警卷第十四頁)、現場照片卅張附卷可查(警訊卷第十五至廿頁共十五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號相驗卷第四至五頁共六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四號相驗卷第卅三頁共九張)及被害人張秀媚照片四張、林柏翰照片五張分別在卷 可佐 (警卷第廿二頁、廿四頁、審判卷第七至十頁)。而被害人張秀媚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參。被害人林柏翰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十頁)、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參。被害人張桂端確因本件車禍發生傷害結果,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十八頁)。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侯晴、夜間(凌晨)有照明、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考,被告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情況下,於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進,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前進,致煞車不及,致與被害人張秀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張秀媚、林柏翰傷重死亡,被害人張桂端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為灼然;雖被害人張秀媚駕駛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應於行經支線道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張秀媚之過失,而解免被告過失之罪責。另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丁○○駕駛營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嘉鑑字第八九○七六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審判卷第八一頁至八四頁)可稽。而被害人張秀媚、林柏翰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張桂端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係鑫億通運有限公司司機,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主要業務之人,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被害人張秀媚、林柏翰死亡、致被害人張桂端受傷,同時侵害三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受害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親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市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審判卷第廿一頁反面),並有警製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附於相驗卷(上載肇事者自首)可稽(警卷第廿一頁),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車禍致生之死亡及傷害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而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