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61號聲請人八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宏祥億企業有限公司受罰人 鄭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宏祥億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鄭文宗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或經廢止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復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
4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就任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即公司法第79條前段及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清算人),因係當然就任之承諾,故應認為公司解散或廢止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即公司法第79條後段、第322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始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此有司法院(58)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意見可參。
二、關於鄭文宗部分:
(一)經查,宏祥億企業有限公司業由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以府經登字第1069111422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又宏祥億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4日經股東同意公司自即日起解散,並選任鄭文宗為清算人,鄭文宗與 張麗珍 並於是日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有桃園市政府107年11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791083000號函、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則依前開說明,宏祥億企業有限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並以鄭文宗為清算人,而鄭文宗於會議當日亦同意上開決議,故應以106年12月24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宏祥億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受罰人鄭文宗,於公司經廢止後,遲至107年12月11日尚未向本院具狀聲報就任清算人,有本院107年12月11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70083277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是其等顯已逾15日聲報期限規定。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關於張麗珍部分:經查,宏祥億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4日經股東同意公司自即日起解散,並選任鄭文宗為清算人,業如前述,則張麗珍非經選任之清算人,自無依公司法於期限內向本院聲報就任之義務,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83條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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