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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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663號),聲請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陷入困境,非常拮据,故一時失慮觸蹈法網,現家中尚有年邁體弱雙親,暨未有任何收入之外籍妻子與二個嗷嗷待哺之幼兒,實有待被告能回家安排家中生活之一切所需,為此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以較低保釋金令被告具保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短期間內涉犯8起竊盜罪嫌,並表示因缺錢花用而犯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案經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於短期間內為本案8起竊盜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係因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而犯案,其於聲請狀亦載明係因家中經濟狀況陷入困境而犯案,再參以其係在原任職之單位行竊,故若交 保顯 無法返回原單位工作,故依其犯罪頻率及家庭經濟狀況,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俱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之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所述前揭家中尚有年邁雙親、無收入之外籍妻子、年幼子女待養等情形,核與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涉,且此更足認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並未改善,若率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豈不令其家中經濟更陷困境,而致被告有再犯之虞,故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准其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明祖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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