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零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87年1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自87年1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89年7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屢催無果,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9436號)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經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得其分配金額後仍不能完全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計尚欠本金322萬0,310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按年息8.8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依法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份、分配表繕本1份、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保證人原對原告表示願以8成的價金承購,但原告因已申請法院拍賣而沒有同意,若當時原告同意,就不會有今天低價被拍賣的事情,被告可以清償較多的金額。請求金額應要扣除120萬至130萬元之間。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關於因不履行該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開合意管轄要件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具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分配表繕本1份、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等內容與簽章之事實,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本件保證人原對原告表示願以八成之價金承購,但因原告申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未同意,若當時原告同意,就不會有低價拍賣之情,被告亦可清償較多的金額,是應扣除120萬元至130萬元之差額等云云,惟原告基於抵押權本得選擇就抵押物聲請拍賣,縱抵押物被低價拍賣,致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況被告對其主張應扣除之金額計算,亦無提出依據,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2萬0,310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9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