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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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櫻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櫻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4年度8645號」補充更正為「104年度偵字第470
7、8645號」;㈡證據「六合彩簽注單影像紀錄41筆」更正為「傳真簽注單27張及計算書1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猶未能警惕,再為本案賭博犯行,足見其無悛悔之心,惟念及被告年已七旬且業已坦承犯行,暨衡酌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傳真簽注單27張及計算書14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7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關於104│陳櫻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年2月24日部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傳真簽注單貳張及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計算書壹張均沒││││收。│├──┼────────┼────────────────┤│2│犯罪事實關於104│陳櫻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年2月26日部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傳真簽注單貳張及計算書壹││││張均沒收。│├──┼────────┼────────────────┤│3│犯罪事實關於104│陳櫻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年2月28日部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傳真簽注單貳張及計算書壹││││張均沒收。│├──┼────────┼────────────────┤│4│犯罪事實關於104│陳櫻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年3月3日部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日之傳真簽注單貳張及計算書壹張均││││沒收。│├──┼────────┼────────────────┤│5│犯罪事實關於104│陳櫻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年3月5日部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之傳真簽注單貳張及計算書壹張均││││沒收。│├──┼────────┼────────────────┤│6│犯罪事實關於104│陳櫻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年3月7日部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一0四年三月七││││日之傳真簽注單參張及計算書壹張均││││沒收。│├──┼────────┼────────────────┤│7│犯罪事實關於104│陳櫻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年3月10日部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之傳真簽注單貳張及計算書壹張均││││沒收。│├──┼────────┼────────────────┤│8│犯罪事實關於104│陳櫻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年3月12日部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之傳真簽注單貳張及計算書貳張││││均沒收。│├──┼────────┼────────────────┤│9│犯罪事實關於104│陳櫻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年3月14日部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四日之傳真簽注單貳張及計算書壹張││││均沒收。│├──┼────────┼────────────────┤│10│犯罪事實關於104│陳櫻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年3月17日部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之傳真簽注單貳張及計算書壹張││││均沒收。│├──┼────────┼────────────────┤│11│犯罪事實關於104│陳櫻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年3月19日部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之傳真簽注單貳張及計算書壹張││││均沒收。│├──┼────────┼────────────────┤│12│犯罪事實關於104│陳櫻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年3月22日部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傳真簽注單貳張及計算書壹││││張均沒收。│├──┼────────┼────────────────┤│13│犯罪事實關於104│陳櫻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年3月24日部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傳真簽注單貳張及計算書壹││││張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721號被告陳櫻容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櫻容基於賭博財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24日、26日、28日、同年3月3日、5日、7日、10日、12日、14日、17日、19日、22日及24日等日晚間,在其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住處內,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方式向其上游組頭 許家和 (業經本署以104年度86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下注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由陳櫻容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或「四星」之簽賭方式,每簽1注號碼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簽注金,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即簽中「四星」,可得75萬元之彩金,其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櫻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注單影像紀錄41筆、雙向通聯紀錄及門號「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報告意旨認涉有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應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