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黃健治 相對人 江淑賢
王本耀 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相對人 胡鈞陽
蔡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江淑賢、王本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下同)101年1月18日100年度抗字第1598號及本院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裁定確定,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民事事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為聲請人所預繳,惟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8日100年度抗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應負擔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僅江淑賢、王本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故上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查,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胡鈞陽及蔡清彥裁定負擔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說明意旨,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