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前科「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民國89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銀元15000元,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5日…」、最後1行「為1.40655MG/L」更正為「約為
1.41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述之酒駕前科事實,猶不知悔改,復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
283.3mg/dl(轉算後為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1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且自摔倒地,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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