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振前於①101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另於102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④再於102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悔改,於106年4月2日上午5時16分許,駕駛 郭思成 所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鄭智平 、 張維欣 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號對面時,因嫌棄鄭智平、張維欣2人在車上爭吵擾亂其心緒,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行下車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停放在該處、 陳寶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駕駛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警獲報,經調閱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偉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采惠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智平、張維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
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及迄今均未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爰不就此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