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政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號之49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日(11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對賴文政攔檢盤查,得其同意而進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文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90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90年度毒偵字第932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1
73、174、175、176、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毒偵卷第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1頁、第64頁),而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鑑識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8至9頁;毒偵卷第31頁),並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附卷可考(警卷第15至19頁、第22至2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30公克、0.447公克、0.44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甲應執行刑;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以97年度嘉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8號、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員警對其攔查時,主動交出扣案之海洛因3包,且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至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姊姊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可稽,被告自承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