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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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弘仁
廖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2號、105年度蒞字第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弘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世昌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弘仁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見該處停放 羅湘閔 所有之來克廠牌白色電動車,未上鎖且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逕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該電動車得手,復於同月22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住處,將該電動車交與不知情之女兒侯○○及其友人陳○○(真實姓名均詳卷)使用,嗣陳○○騎乘該電動車搭載侯○○行駛在嘉義市區上,因沒電而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將該電動車牽至嘉義市○區○○○路○○○號 張逸華 所經營之電動車店充電,經張逸華發覺該電動車為其所出售與羅湘閔之車輛,但羅湘閔日前已失竊而報警處理。
二、又警方得知該電動車係侯弘仁交付侯○○及陳○○使用,通知侯弘仁到案說明,侯弘仁為免侯○○受其竊取該電動車之牽連,於是請求廖世昌協助,廖世昌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故意,於104年5月14日製作訊問筆錄時,向檢察官謊稱該電動車為其所竊取,而頂替侯弘仁。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43號偵查起訴,然於104年10月20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94號竊盜案件準備程序時,廖世昌乃於其所犯頂替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蒞庭之檢察官供承其並未涉犯前揭竊盜案件,而係為隱避侯弘仁而頂替等情,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理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法院對於檢察官訴訟上之請求,基於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利,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受檢察官請求之拘束,對於本案與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但合併審理裁判若有妨害訴訟經濟利益及使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形,法院得例外分別審理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世昌前涉犯竊盜罪竊取上開電動車,被告侯弘仁前涉犯贓物罪收受上開電動車,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4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4號案件審理,後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本院考量本案與104年度易字第794號所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在究明同一竊盜電動車之犯人究係何人,前案起訴被告廖世昌,後案則係被告侯弘仁,二件係屬對立並相反,先終結追加部分,得避免被告2人事後翻異供詞,導致前案與追加部分裁判歧異,故就追加起訴之本案,本院將之與104年度易字第794號案件分開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弘仁、廖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88、91、92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羅湘閔於警詢所稱該電動車失竊情節及證人張逸華於警詢所稱該電動車為其所出售與羅湘閔,但羅湘閔失竊後,卻由侯○○及陳○○牽至其店內充電等情相符(警卷第15-17、31、32頁)。此外,復有羅湘閔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湘閔被害報告單、張逸華客戶購車資料、該電動車照片等可證(警卷第38-40、45、46頁)。是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
」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世昌為上開頂替行為時,雖被告侯弘仁就上開竊盜犯行尚未經發覺及起訴,然被告侯弘仁於上開時、地竊取羅湘閔所有之電動車,應已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說明,已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犯人」,被告廖世昌明知該電動車為被告侯弘仁竊取,仍向檢察官虛偽供稱該電動車為其所竊取等語,應係基於頂替之故意,為使被告侯弘仁隱避免受刑事訴追,而以自己名義頂而代替犯人。是核被告侯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廖世昌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刑。又被告廖世昌於偵訊、本院104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中先後二次接續頂替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及藉口賡續為之,可認係基於單一頂替之犯意所接續而為之各個部分動作,自應包括評價論以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又被告廖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6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廖世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廖世昌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侯弘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
第1128號、101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應執行刑執行,於102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侯弘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侯弘仁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廖世昌係於上開頂替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4年10月20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94號竊盜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向蒞庭之檢察官供承上情,此有是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94號案件第172頁審判筆錄),是被告廖世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
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侯弘仁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代步私利恣意竊取他人電動車,復指使被告廖世昌頂替犯嫌,其自身雖不構成犯罪,然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廖世昌同意頂替被告侯弘仁竊盜犯行,所為影響、妨害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正性,亦不足取。參以本案真正犯罪者及頂替者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得以即時查明犯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侯弘仁離婚,育有二名子女,須扶養母親,被告廖世昌,離婚,育有一名小孩,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侯弘仁國中肄業,另被告廖世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被告2人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被告2仁前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犯罪前科,被告侯弘仁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該電動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不致過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