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興富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2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11月15日採尿之前3、
4日即有吸到友人 許國良 之二手煙,應累積相當之毒品指數,此為一般人所知之常識,原裁定認為不足採,抗告人已接受美沙冬之治療,並已痊癒,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約為施用後2至4天。再者,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101年11月15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495ng/ml、嗎啡檢出濃度達5,380ng/ml等情,有該校101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編號表(編號:A101597號)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濃度非低,則抗告意旨稱伊未施用毒品,係採驗尿3、4日前吸到友人許國良之毒品二手煙,因此才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此外,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原裁定因而准檢察官之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