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89號原告 黃光 星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道處,因「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啟動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遮斷器之降下應在警報動作開始6至8秒後啟動。然原告當時未聽到警鈴響,亦未見警示燈光閃,且遮斷器停於半空中未放下,原告乃通行該平交道。顯係遮斷器故障導致原告受罰。被告未察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件經轉知原舉發機關查證,其函覆略以:「三、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1年9月20日1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平交道前執勤時,當場發現 黃光星 君騎乘OBR-557號重機車,至該鐵路平交道時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遂依法攔停舉發。四、據舉發員警錄影採證光碟內容結果略以:上開平交道於00:00:06秒開始響警鈴,並顯示閃光號誌,持續響鈴9秒後,自動遮斷器之降下動作於00:00:15秒啟動, 黃君 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查看,而於00:00:17至00:00:19秒間逕行闖越平交道為員警見狀即予攔停。是以,在黃君闖越平交道前,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已正常運作約11秒,其係在『警示燈已閃爍,警鈴持續響11秒』後,因見遮斷器未完全放下之際,乘隙駕車通過…本案員警舉發行為並無不當」。被告遂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是否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行為?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遮斷器故障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舉發違規現場光碟,勘驗結果為:該平交道於00:00:06秒開始響警鈴,並顯示閃光號誌,持續響鈴9秒後,自動遮斷器之降下動作於00:00:15秒啟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平交道,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查看,而於00:00:17至00:00:19秒間逕行闖越平交道為員警見狀即予攔停(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原告於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後仍強行闖越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