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玉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167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102年7月27日13時許,在被告位於基隆○○○區○○○路○○號之住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並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為:淨重0.1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6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只,均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並未就上開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