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
張錦富林厚潤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空白簽注單壹本、計算機壹台、賭博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張錦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林厚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雲、張錦富、林厚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陳美雲另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又被告陳美雲係以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多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之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之營利犯罪類型,均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陳美雲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美雲曾有賭博前科,此次又經營俗稱之「香港六合彩」賭博,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犯罪情節較重,所生危害亦大;被告張錦富、林厚潤基於投機心態,而參與賭博,違反禁令,亦助長賭博歪風,兼衡被告等3人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陳美雲所有之簽注單1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空白簽注單1本、計算機1台、賭資新臺幣9500元等物,為被告陳美雲供犯罪所用或為其犯罪所得,另2張簽注單為被告張錦富所有,1張簽注單為被告林厚潤所有,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9號被告陳美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錦富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厚潤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以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龍記飼料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親至現場簽賭下注,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共有「2星」、「3星」之玩法供賭客簽選,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地區政府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贏得57倍、「3星」可贏得570倍。如賭客未簽中,則所簽注之金錢悉歸陳美雲所有,陳美雲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搏取利益。嗣於102年1月15日17時35分許,適有張錦富、林厚潤在場簽賭,而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陳美雲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之簽注單1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空白簽注單1本、計算機1台、賭資9500元,另於張錦富、林厚潤身上分別扣得簽注單2張、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張錦富、林厚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彼此供述大致相符,復有簽注單4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空白簽注單1本、計算機1台、賭資9500元扣案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雲、張錦富、林厚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陳美雲另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陳美雲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陳美雲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陳美雲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業據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 官甘獻基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