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周照雄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OH-657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街○○號對面處,因起步不當之過失,致碰撞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樹根 (註: 施彩玲 所有)所駕駛之2726-WE號自用小客車,致該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4622元(其中工資費用5萬502元、零件費用2萬4120元),業經被上訴人履行保險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數額,並加計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①上訴人主張之工資5萬502元不合理。②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曾向車主表示,願負責修護原狀,一切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能逕為修護金額之請求。③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零件費用,均有浮報之嫌。惟原審仍依上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違背法令之嫌。爰請求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以,原審審酌本件被上訴人為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7萬462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4120元、工資費用為5萬502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依卷附之2726-WE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98年1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之101年2月9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又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87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24,120元×0.369=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為24,120元-8,900元=15,220元。第2年折舊為15,220元×0.369=5,616元,扣除折舊後為1萬5220元-5,616元=9,604元。第3年折舊為9,604元×0.369=3,544元,扣除折舊後為9,604元-3,544元=6,060元。第4年折舊為6,060元×0.369×1/12=186元,扣除折舊後為6,060元-186元=5,874元),加上工資費用50,502元,系爭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萬6376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系爭承保車輛之所有人施彩玲對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上開規定,准予被上訴人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五、查上開上訴人上訴理由,實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