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彥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彥能幫助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彥能前於民國93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愓,在可預見其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遂行不法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月7日,前往臺中市○○路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該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 鄭秀鳳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鄭秀鳳,使鄭秀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鄭秀鳳報案後,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彥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相符,並有翻拍自被害人鄭秀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之照片,及被告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被害人鄭秀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恫嚇被害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該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供恐嚇犯罪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恐嚇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幫助恐嚇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恐嚇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遭人供作犯罪之工具,猶執意為之,非惟幫助他人遂行犯罪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本案被害人雖遭受簡訊恐嚇,但未有實害發生,且被害人已於101年11月30日偵查中表示不想再追究等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簡訊時間│簡訊內容│├──┼───────────┼────────────┤│1│98年2月2日22時15分許│我知道你叫 露露 ,不要讓我││││知道你在那裡上班如果在打││││電話來給我老公喝酒不要讓││││我知你在那個店我會找你讓││││你死│├──┼───────────┼────────────┤│2│98年2月3日凌晨0時31分│有本是就說你的店在那裡ㄚ│││許│,幹你娘...不敢說鱉三,││││不說也沒關係我有錢叫人查││││,連你家和小孩在那個學校││││較小弟去學校好好認識一下││││你的孩子!哈!哈!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