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吳東翰 即藏藝室內設計工坊相對人 林欽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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