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峻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峻銘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刑事大隊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梁峻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在本件案發前已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故不宜再量處罰金、拘役等輕度刑種;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經發還告訴人 施政良 (見警卷第31頁);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回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警卷第31頁),堪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7號被告梁峻銘上列被告因為竊盜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的犯罪意思,分別於附表的時間前往附表地點由施政良所經營的「粉紅系流行館文具店」,竊盜如附表的財物得手。警察於112年2月27日前往梁峻銘住處扣押了附表上的財物(已發還)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施政良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檢察官傳訊被告梁峻銘到庭,被告承認上述竊盜的犯罪行為,與告訴人施政良警詢中指控的情形也吻合,又有扣押的證物可以佐證,有足夠的證據顯示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的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7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書記官黄佳慧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偷竊的財物1112年1月中旬花蓮縣○里鎮○○路00號「粉紅系流行館文具店」歌林牌藍牙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789元)2112年2月28日9時11分左右同上歌林牌單邊藍牙耳機1支(價值新臺幣29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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