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73號原告劉芳被告 黃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大直街9巷3弄1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3年12月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起訴狀未表明上揭建物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惟此部分不影響裁判費核定之結果,先予敘明)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次查,系爭不動產屋齡約34年2個月(於77年7月13日建築完成),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4樓,面積有96.38平方公尺,並有附屬建物陽台11.26平方公尺,有中山區北安段二小段263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928,240元,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0,000元,堪認低於系爭不動產價額1,928,24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5,8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