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90號原告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星威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蕭郁潔 律師被告 甄美芳
盛寶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甄美芳返還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市商業處核准登記使用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予原告,備位則請求被告盛寶嘉返還系爭印鑑予原告,核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系爭印章後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惟本件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復原告先備位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因均請求返還系爭印鑑,故可得受之利益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職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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