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潘登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 莊素映 間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稱:本件標的物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內古厝一棟,供奉祖先牌位及供住宅用,面積154平方公尺,百年來為合法建築。另有豬舍占用312號範圍為80平方公尺(分別為22平方公尺及58平方公尺),另占用同段2235號79平方公尺,及屏東農田水利會土地約150坪,該豬舍乃抗告人之配偶 徐瑞英 所有,非抗告人所有,自不必由抗告人負起拆除之義務,原裁定命抗告人負高額執行費用,顯有違誤。
二、查本件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自民國100年1月3日經執行債權人莊素映(即本案相對人)依據屏東地方法院91年潮簡字第505號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其間經多次協商,直至
100年7月4日抗告人請求延至7月底前自動拆除完畢,債權人當場表示同意,有當日執行筆錄可稽(有抗告人簽名),7月底過後,抗告人仍未依約自行拆除,執行處乃依債權人聲請,指定100年9月8日強制執行,並發文請債權人備妥挖土機、山貓、救護車、搬家工人、卡車,大、中型紙箱等器材,並提出拆除計劃書事先陳報執行法院。該公函並通知債務人。至9月8日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請求延至101年2月底搬遷完畢,債務人並稱同意將本件執行標的後半部豬舍全部拆除完畢(執行名義所載為半部),上開債務人並稱電話聯繫為000000000000000000000,日前債務人行車至西螺,不克簽名。(見原審卷100年9月8日執行筆錄)。嗣於
100年9月19日債權人再具狀陳報本希望債務人自動拆除將土地交還,唯債務人迄無拆除之意,請法院擇定期日執行。原法院即指定100年11月1日執行。執行當日債務人潘登福在場表示前半部平房已拆除完畢,後半部豬舍尚未拆除,兩造就拆除與確認無誤,由債權人僱請工人及一中型怪手,一小型山貓,當場予以施工拆除,債務人同意配合。有當日經抗告人潘登福簽名之執行筆錄可稽。債權人因本案強制拆除之強制執行事宜,經簽訂拆除合約,支付費用共10萬7,100元,亦有該合約書及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綜上各情,原審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為114,469元(除上開107,100元外,另測量費4,000元,強制執行聲請費3,369元),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