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1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41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4168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甲○○先後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23日及92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及16萬元整,借款期限先後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及自92年11月7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利息分別按年利率10%及10.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前者欠款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ㄧ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後者欠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先後繳息至自93年
9月24日及9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34168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93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0%│││240000││月25日起│││││元│││││├──┼───┼─────┼──────┼──────┼───────┤│2│新臺幣│甲○○│自民國93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10.8%│││140742││月7日│││││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93年1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40000││月2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甲○○│自民國93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140742││月8日起││者,按本金餘額│││元││││依年息百分之ㄧ│││││││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