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再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至2
之備註欄應補充為「編號1、2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
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並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即106年9月30日)所犯,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於109年8月11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就附表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審酌之理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6至
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及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外(即9年8月),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6至7及3、4、5所定之原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9年)。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5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7均為非法持有槍枝罪;附表編號4為妨害公務罪;附表編號6為傷害罪,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異,惟考量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傷害等案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分別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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