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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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㈢是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之109年3月30
日7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9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6日至108年4月5日,應遵守之附命戒癮治療期間則至
108年2月5日止,被告於上開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之108年2月5日即已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戒癮治療,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惟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108年4月5日止,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7時1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一帶之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30日5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廖先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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