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楊德貴於警詢、聲押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楊德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69張、勘查採證同意書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德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持不詳器具傷害告訴人 林進偉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曾傷害告訴人經法院判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7公分2公分2公分撕裂傷並肌肉及肌腱斷裂、枕葉部分頭皮一處6公分撕裂傷、頂葉部分頭皮二處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微、目前月薪新臺幣3、4萬,需撫養9歲之女兒,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不詳器具未扣案,且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37號被告楊德貴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貴因與林進偉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適見林進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址,遂下車持不詳器具毆打林進偉,致林進偉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7公分2公分2公分撕裂傷並肌肉及肌腱斷裂、枕葉部分頭皮一處6公分撕裂傷、頂葉部分頭皮二處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楊德貴得手後離去,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楊德貴於警詢、聲押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甩棍為上開傷│││偵查中之供述│害行為,而伊得手後將該甩棍丟││││棄於不詳地點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偉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現場蒐證照片、 亞東 紀念醫│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罪論處,是殺人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為上揭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經查:被告毆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主要為手部,而被告雖有持不詳器具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成傷,然卷內亦無何事證足認被告果如告訴人指述攜帶開山刀行兇;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告訴人頭部所受者為非致命之撕裂傷;在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並非重大而有生命危險,而被告毆打告訴人過程,客觀上亦無告訴人遭被告持開山刀砍殺之事證可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訴下,自難僅以告訴人受被告攻擊而受傷乙節,遽令被告擔負殺人未遂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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