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明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本院要予以說明者,本案被告係於108年9月29日0時54分許,在不詳處所,以「 李泯澤 」之名義,以其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Lalamove」(即啦啦快遞)平台宅配服務APP軟體下單,經 陳海蛟 接單後,被告即於訂單內表示請送貨員至新北市○○區○○街八方雲集新莊天祥店取貨,且需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送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而以此方式訛詐陳海蛟所交付之代墊貨款2,000元。又被告前於108年9月29日0時30分許,亦有以相同手法,以「李泯澤」之名義在「LALAMOVE」平台下單,經 李學文 接單後,被告即於訂單內表示請送貨員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取貨,且需代墊貨款1,980元,再送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而以此方式訛詐李學文所交付之代墊貨款1,980元(下稱前案)。而前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附於本院卷)。綜上,雖被告均係以「李泯澤」之名義於Lalamove平台下單之方式用以訛詐代墊貨款,然上開2案之訛詐時間可資區分(間隔約24分鐘),被訛詐人(即告訴人)亦不相同,足認本案及前案為不同之2行為,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佯裝寄交貨物之欺詐手段騙得送貨員先代墊金錢而詐得錢財,造成他人財產利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得之錢財數額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害,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詐得之錢財共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03號被告謝明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哲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猶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0時54分許,在不詳處所,自稱「李泯澤」,並以謝明哲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經營「Lalamove」(即啦啦快遞)平臺宅配服務APP軟體下單,經陳海蛟接單,謝明哲即於訂單內表示請送貨員至新北市○○區○○街八方雲集新莊天祥店取貨,需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送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並以不知情之DOTHINGUYEN(中文姓名: 杜氏源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貨人「 陳志清 」之聯絡電話,致陳海蛟陷於錯誤,前往上址取貨,並先行墊付貨款2,000元予謝明哲。
嗣陳海蛟前往謝明哲指定之前揭送貨地址,發現無此地址,撥打上開下單人電話,謝明哲藉詞推拖,復撥打收貨人「陳志清」電話0000000000,則無法撥通,陳海蛟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海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海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網路外送平臺Lalamove訂單截圖、告訴人與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截圖、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獲得代墊貨款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