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駿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駿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駿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7月1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9年6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駿杰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8年7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8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15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25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6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份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故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屬明確。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於109年6月24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1份及本院收狀章蓋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4日花檢秀甲109執聲364字第1099012391號函上可參。
(二)本院審酌前案法院因認受刑人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則受刑人應引以為戒,於緩刑期間內,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常引起重大交通意外,導致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受到極大危害,此等新聞事件屢見不鮮。惟受刑人於犯前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受緩刑期間內,竟又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受刑人就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可能危害社會大眾,輕漫而不以為意。再者,受刑人前後2案犯罪形態相同,足認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所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及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未見受刑人加以珍惜及自制,其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受刑人後案所為之犯行,違反法規範之主觀惡性不輕,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綜上所述,堪認前案欲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若不對受刑人執行刑罰,應不足促其反省、警惕,本件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