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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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 陳昀衙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告 歐丁林
歐慶昌 歐慶明歐春美 張歐雲美 歐雪花 歐慈美 張展瑜 張立平 張立靖 張芝蘭 鄭新助 蔡國勤 陳翠華 鄭丁癸 鄭金雄 鄭豐年 鄭豐順 陳昀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歐丁林、歐慶昌、歐慶明、 孫歐春美 、張歐雲美、歐雪花、歐慈美、張展瑜、張立平、張立靖、張芝蘭 應就渠 等之被繼承人 歐河騰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七九六‧九五平方公尺、同段五七七地號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同段五七八地號面積七‧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六○分之一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七九六‧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四‧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昀辰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二‧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翠華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六‧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新助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四四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四三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蔡國勤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三五‧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丁癸、鄭金雄、鄭豐年、鄭豐順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㈥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四六‧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丁林、歐慶昌、歐慶明、孫歐春美、張歐雲美、歐雪花、歐慈美、張展瑜、張立平、張立靖、張芝蘭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全部分歸被告鄭丁癸、鄭金雄、鄭豐年、鄭豐順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七‧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全部分歸被告鄭新助取得。
前三項分割結果,原告與被告陳昀辰應補償被告鄭新助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應補償被告蔡國勤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應補償被告鄭丁癸、鄭金雄、鄭豐年、鄭豐順各新台幣捌仟伍佰叁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昀辰負擔十二分之一,由被告鄭新助負擔十八分之二,由被告蔡國勤負擔十八分之五,由被告陳翠華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鄭丁癸、鄭金雄、鄭豐年、鄭豐順各負擔三萬六千分之二○七五,由被告歐丁林、歐慶昌、歐慶明、孫歐春美、張歐雲美、歐雪花、歐慈美、張展瑜、張立平、張立靖、張芝蘭連帶負擔三百六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後,追加共有人孫歐春美、張歐雲美、歐雪花、歐慈美、張展瑜、張立平、張立靖、張芝蘭為被告,並請求渠等與被告歐丁林、歐慶昌、歐慶明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歐河騰所遺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796.95平方公尺、同段577地號面積181平方公尺、同段578地號面積7.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與被告陳昀辰之應有部分均為1/12,被告鄭新助之應有部分均為2/18,被告蔡國勤之應有部分均為5/18,被告陳翠華之應有部分均為1/6,被告鄭丁癸、鄭金雄、鄭豐年、鄭豐順之應有部分均為2075/36000,被告歐丁林、歐慶昌、歐慶明、孫歐春美、張歐雲美、歐雪花、歐慈美、張展瑜、張立平、張立靖、張芝蘭之被繼承人歐河騰所遺應有部分均為17/360。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歐河騰於民國87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歐丁林、歐慶昌、歐慶明、孫歐春美、張歐雲美、歐雪花、歐慈美、張展瑜、張立平、張立靖、張芝蘭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歐丁林等11人就歐河騰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就570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164.22平方公尺分歸伊與被告陳昀辰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將編號B部分面積192.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翠華取得;將編號C部分面積96.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新助取得;將編號D部分面積130.44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30.43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蔡國勤取得;將編號F部分面積35.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丁癸、鄭金雄、鄭豐年、鄭豐順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4;將編號G部分面積46.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丁林、歐慶昌、歐慶明、孫歐春美、張歐雲美、歐雪花、歐慈美、張展瑜、張立平、張立靖、張芝蘭公同共有。就577地號土地,伊主張全部分歸被告鄭丁癸、鄭金雄、鄭豐年、鄭豐順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就578地號土地,伊主張全部分歸被告鄭新助取得。又關於前揭分割結果,伊與被告陳昀辰願補償被告鄭新助新台幣(下同)1萬6,634元,願補償被告蔡國勤4萬1,231元,願補償被告鄭丁癸、鄭金雄、鄭豐年、鄭豐順各8,534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歐丁林、歐慶昌、歐慶明、孫歐春美、張歐雲美、歐雪花、歐慈美、張展瑜、張立平、張立靖、張芝蘭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歐河騰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歐丁林、鄭新助、蔡國勤、陳翠華、鄭丁癸、鄭金雄、歐雪花、孫歐春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此到場或以書狀陳述略以:同意按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3筆土地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570、578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商業區土地,系爭577地號土地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鄭新助、蔡國勤、陳翠華、鄭
丁癸、鄭金雄、鄭豐年、鄭豐順(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鄭豊順)、陳昀辰暨已故歐河騰共有,原告與被告陳昀辰之應有部分均為1/12,被告鄭新助之應有部分均為2/18,被告蔡國勤之應有部分均為5/18,被告陳翠華之應有部分均為1/6,被告鄭丁癸、鄭金雄、鄭豐年、鄭豐順之應有部分均為2075/36000,歐河騰之應有部分均為17/360,均未訂有分管契約,歐河騰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歐河騰於87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歐丁林、歐慶昌、歐慶明、孫歐春美、張歐雲美、歐雪花、歐慈美,轉繼承人有其女 張歐貴美 (73年4月3日死亡)之子女即被告張展瑜、張立平、張立靖、張芝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36至39、55至72、180頁),堪信為實在。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歐丁林等11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570地號土地上由東往西依序為:⑴原告及被告陳昀辰之父 陳重雄 所有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加強磚造2層樓房),⑵被告陳翠華所有未辦保存登記磚造蓋鐵皮平房,⑶巷道及空地,⑷被告陳翠華所有未辦保存登記磚造蓋鐵皮平房,⑸陳重雄所有磚造蓋鐵皮倉庫(已廢棄),⑹被告蔡國勤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2層樓房(門牌號碼同路1巷26號),⑺空地,⑻被告蔡國勤所有未辦保存登記磚石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同路
1巷26號),上開編號⑵、⑷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陳翠華與上開編號⑸建物之所有人陳重雄,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均陳稱該建物於分割後毋須保留;系爭577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鄭
丁癸、鄭金雄、鄭豐年、鄭豐順共有未辦保存登記磚石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同路1巷24號),現由被告鄭丁癸居住使用;系爭577地號土地則為中林路1巷所經。又系爭570地號土地東側毗鄰中林路,商業繁榮,系爭570地號土地西南側及系爭577地號土地東側毗鄰中林路1巷之聯外道路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34、3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2、154頁)。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歐丁林、鄭新助、蔡國勤、陳翠華、鄭丁癸、鄭金雄、歐雪花、孫歐春美均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方案,與各共有人於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對外交通亦均無不便,而經本院對被告鄭豐年、鄭豐順、陳昀辰送達原告提出之方案,未見渠等就受分配之部分維持共有陳明反對之意,應可認將系爭5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及系爭577地號土地由被告鄭丁癸、鄭金雄、鄭豐年、鄭豐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5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陳昀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未違反渠等之利益,亦可避免因再予細分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致減損其經濟價值。且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歐丁林、鄭新助、蔡國勤、陳翠華、鄭丁癸、鄭金雄、歐雪花、孫歐春美一致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570地號土地,並將系爭577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鄭丁癸、鄭金雄、鄭豐年、鄭豐順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將系爭578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鄭新助取得,又因前揭分配結果,被告鄭新助未受系爭
577地號土地之分配,被告蔡國勤未受系爭577、578地號土地之分配,被告鄭丁癸、鄭金雄、鄭豐年、鄭豐順未受系爭578地號土地之分配,就系爭570地號土地亦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故兩造同意由原告與被告陳昀辰補償被告鄭新助1萬6,634元,補償被告蔡國勤4萬1,231元,補償被告鄭丁癸、鄭金雄、鄭豐年、鄭豐順各8,534元,其餘共有人均毋庸互為補償等情狀,認系爭3筆土地採前揭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並依此命原告及被告陳昀辰補償被告鄭新助、蔡國勤、鄭丁癸、鄭金雄、鄭豐年、鄭豐順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792 號判決(100.11.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 潮調 字第 7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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