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仕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08號、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仕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表及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08號99年度偵字第6518號被告邱仕欣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下埔村9鄰下埔51之3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2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欣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9年9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國道1號公路中壢新屋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客運,將其合作金庫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桃園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託運之方式寄交予不詳年籍「 楊天助 」男子使用。嗣該不詳年籍人士遂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9年9月26日晚上6時12分等時間,撥打電話給 蔡政宏林琤翔陳盈曲 ,以設定錯誤造成分期付款重複扣款等詐騙方式,使蔡政宏、林琤翔、陳盈曲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操作後匯出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4639元、3萬、5萬9978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蔡政宏、林琤翔、陳盈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仕欣固坦承有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了要援交,於99年9月25日晚上8時多,先匯款1元給援交妹,結果ATM顯示交易失敗,對方說伊帳號有問題,便說可以請在金管會上班的友人楊天助幫忙處理帳戶問題,楊天助就叫伊把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政宏、林琤翔、陳盈曲於警詢中之指訴甚詳,被告雖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其上揭所辯,顯非可採。此外,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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