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英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附表:受刑人 黎英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59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4日│104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690號│字第1110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中簡第1229│104年度易字第605││││號│號││├────┼─────────┼─────────┤││判決│104年7月23日│104年8月12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第1229│104年度易字第605││判決││號│號│││││││├────┼─────────┼─────────┤││判決│104年8月24日│104年9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410號│執字第129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