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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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聲請人 彭天助 相對人 彭榮明 關係人 林秀琴
彭天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詩文 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榮明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天助(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榮明(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9日起,因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媳林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林明燈 醫師於相對人住處自宅一樓房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躺於病床上、插置鼻胃管,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並無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四肢健全,身體並無缺損之情形,躺於病床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行行走;神經系統方面呈現四肢肢體萎縮,並有攣縮的情況,無法自行行動,大小便需有尿布使用,因無法自主進食而裝有鼻胃管及氣切,相對人於鑑定時雙眼張開,躺於病床上,外觀著家居衣服,臉部表情呆板無明顯變化、叫喚名字無回應、行為退化、無法以言語回答,且無法以行為回答問題;不會發出聲音,無法清楚了解相對人意思;無法遵從指令執行動作。因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診斷為腦中風及植物人狀態。依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目前為腦中風及植物人狀態,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2月4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佩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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