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號原告 高鼎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勞訴字第0970028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主任顧問師丙○○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媒介謊稱大陸新娘之越南籍逃逸外勞CHIENGAMUI(女性,即 阿美 ,以下簡稱:C君,護照號碼:M00000000)至雇主 洪文生 住處(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從事看護 洪根陣 之工作。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96年11月1日查獲,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3項規定,於97年8月19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案應考量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情形。本件純係丙○○之個人行為,其並非執行原告之業務,自無將之歸責於原告之理。本件實情為雇主洪文生委請許 黃麗珠 代尋找一位有工作證件之合法外籍看護工,許黃麗珠應允後,藉由仲介人丁○○覓得該名越南籍女子C君,適巧丙○○欲於97年10月17日前往雇主洪文生家中拜訪,丁○○因本身為殘障人士不良於行,得知上情後,遂請託丙○○順道代為載送該外籍勞工至雇主洪文生住處。載送途中,丙○○仍不忘好意詢問並提醒該名外籍勞工是否有合法證件,該名外籍勞工則推說證件現放置於其老公處云云。嗣該名外籍勞工遭查獲後,丙○○始知其為非法外籍勞工。丙○○一再證述,其僅單純讓丁○○搭便車開車送外勞至雇主家,沒有媒介情事,此與原告公司無關且原告完全不知情,足見本件與原告毫無關聯。被告捨丙○○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內容於不顧,且未說明何以丙○○之證述不可採信之理由下,單憑丙○○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即推斷、臆測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尚嫌速斷。原告近兩年連續榮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評鑑為甲等,及通過ISO0000-0000國際品質之驗證,相當珍惜經營之成果與商譽,自無貪圖小利甘冒遭罰鍰處分之理。原告於僱用員工時,均明確告知承接案件時,必須恪遵標準作業流程,並於勞動契約第2條明文規定,此有丙○○親立之勞動契約可憑。故就外籍看護工部份,丙○○「明知」業務人員均須填載委任合約管制表,再依序呈由業務秘書、部門主管、行政主管、財務主管、總經理、董事長等各級主管審核確認後,始能成案。從而,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丙○○悖離勞動契約與原告內部規範之個人在外行為,非本公司所能掌控、知曉,如將此不利益歸責於原告,顯於法無據。又原告從事之業務為外籍看護工,並不包含「人力派遣」,是被告勞工處指摘丙○○媒介C君為雇主洪文生從事看護工作等情事,顯與原告營運現況及實情不符,自無可信。末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96年11月1日於雇主洪文生住處查獲C君非法從事看護工作,並非當場查獲原告媒介C君工作,自不能據此率認原告有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證據。被告勞工處之查處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以及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及社會安定,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自明。故行為人須報告訂約機會,而外國人亦因此與雇主成立僱傭契約或其他勞務提供契約,因其業已違反本法所欲達成規範秩序,妨害本國人就業機會,始構成同法第45條之違法。本件稽之卷附逃逸外勞C君調查筆錄、本案雇主洪文生之調查筆錄、訴外人黃麗珠談話紀錄、原告之從業人員丙○○談話紀錄、本案雇主洪文生97年2月19日陳情意見書等,本件違法情節既經警方當場查獲,本案雇主洪文生僱用外勞C君於住處從事看護洪根陣工作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再者,經互核本案雇主洪文生、訴外人黃麗珠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觀之,非法外勞C君確係搭乘丙○○之車至洪文生住處,從事看護洪根陣之工作,按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屬於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形;另丙○○係擔任原告之主任顧問師,有關該名外勞C君搭乘其車子前往本案雇主洪文生家中工作時,其應有查證其真實身份之注意義務存在,然未予詳查,主觀上難謂其無過失。據上,本件應以上開洪文生及黃麗珠之談話紀錄堪信為真實,反觀原告之從業人員丙○○對前開事實僅空言否認,則丙○○非法媒介C君予本案雇主洪文生使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所訴,顯係卸責之詞,尚難以採信。又原告對於其僱用之從業人員丙○○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義務,然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注意義務,致丙○○非法媒介C君予本案雇主洪文生使用,按其情節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即有過失,原告自應就其過失負責,其以「勞動契約載明業務人員均須填載委任合約管制表,再依序呈核確任後始能成案」為由,尚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故本件被告以原告之從業人員丙○○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對原告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案原告是否與訴外人丙○○非法媒介C君從事看護工作有關聯?原告對於本案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予以處罰,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之主任顧問師丙○○透過訴外人丁○○之介紹於
96年10月17日媒介謊稱大陸新娘之越南籍逃逸外勞CHIENG
AMUI(即C君)至雇主洪文生之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從事看護其父洪根陣之工作。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96年11月1日查獲,於96年11月8日以芳警分三字第0960018973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6年11月8日芳警分三字第096001897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6年11月1日執行就業服務法外橋(勞)訪查紀錄表、96年11月1日黃麗珠調查筆錄、96年11月1日洪文生調查筆錄、逃逸外勞C君96年11月1日調查筆錄、被告97年8月1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彰化縣政府97年8月1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A裁處書(丙○○)、彰化縣政府97年8月1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C裁處書(丁○○)、彰化縣政府勞工處97年5月20日、97年3月21日談話筆錄(丁○○)、、彰化縣政府勞工處96年12月7日日談話筆錄(丁○○)、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業務案件報告書、彰化縣政府勞工處97年4月29日談話筆錄(黃麗珠)、彰化縣政府勞工處97年4月29日談話筆錄(洪文生)、洪文生97年2月19日陳情意見書、彰化縣政府勞工處97年2月27日談話筆錄(丙○○)、黃麗珠97年2月20日陳情意見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為前述之主張,然查:
⒈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及社會安定,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自明。故行為人須報告訂約機會,而外國人亦因此與雇主成立僱傭契約或其他勞務提供契約,因其業已違反本法所欲達成規範秩序,妨害本國人就業機會,即構成同法第45條之違法。
⒉逃逸外勞C君於警訊時調查筆錄陳稱:「(妳於何時?
何地被警方查獲到案?當時你正從事何工作?)96年11月1日14時15分,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洪文生)住宅內當場遭警方查獲。我於該住宅內從事看護的工作。」、「(何人介紹你到洪文生住處工作?…)我是經由一位曾先生叫人載我到彰化縣大城鄉黃麗珠那裏,再由黃麗珠帶我到洪文生老板家工作。」;非法雇主洪文生於警訊時亦稱:「(你是如何僱用該逃逸外勞?)因為我父親中風長年臥病,我經高鼎外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職員黃麗珠介紹外勞C君到我家擔任我父親的看護工作。」、「(該外勞是何時至你住宅內工作?)該名外勞是96年10月17日到我家擔任我父親洪根陣的看護。」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6年11月1日外勞C君、雇主洪文生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再依非法雇主洪文生談話紀錄所載略以:「(此外勞C君是由黃麗珠及仲介高鼎外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丙○○主任載至你家,丙○○主任並向你保證外勞為合法,是否屬實?)是。」、「(你聘用外勞時,黃麗珠或丙○○主任是否有提供該外勞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外勞被帶至我家時,我並不在家,當時並未向我母親提供該名外勞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另訴外人黃麗珠談話紀錄載有:「(此外勞是由你及仲介高鼎外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丙○○主任載至洪文生家,丙○○主任並向洪文生的母親說外勞是合法的,是否屬實?)是。」、「(‧‧‧有無其他補充?)‧‧‧證實高鼎丙○○主任說外勞阿美是合法的,所以洪文生的母親才同意阿美留下來。我是在二林基督教醫院認識洪文生的母親,才介紹我的朋友高鼎丙○○主任和洪文生的母親認識。」而原告之業務人員丙○○於談話紀錄亦稱:「(請問你現任職於何家公司職稱為何?任職起訖時間為何?)高鼎外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職稱是主任顧問師,任職自95年9月迄今。」、「(依據‧‧‧雇主洪文生筆錄及陳述意見書表示,其所聘外勞是由你和黃麗珠一同將外勞載至洪文生家,並交由洪文生僱用,是否屬實?)我只是讓外勞搭便車而已。」、「(又黃麗珠於97年2月20日陳述意見表示,是她介紹洪文生給你,由你為洪文生辦理聘僱外勞事宜,後因你不認識路,才與你一同帶外勞至洪文生家中‧‧‧,你作何說明?)曾先生告訴我說此外勞是合法的‧‧‧。」、「(為何洪文生與黃麗珠的說法一致,都說外勞是由你介紹給洪文生聘僱的?)此外勞是曾先生的,我讓她搭便車而已。」、「(你可以與洪文生及黃麗珠君當面對質嗎?)我無法和黃麗珠當面對質。」此亦有彰化縣政府勞工局97年2月27日、4月29日洪文生、 洪麗珠 及丙○○之談話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再洪文生97年2月19日陳情意見書亦提及:「‧‧‧賴主任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親自載1名外勞至我家,並告訴我母親保證是合法的外勞,從事看護我父親的工作‧‧‧。」等語,本件違法情事為警當場查獲,雇主洪文生僱用外勞C君於住處從事看護洪根陣工作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經互核雇主洪文生、訴外人黃麗珠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觀之,非法外勞C君確係搭乘丙○○之車至洪文生之住處,從事看護其父洪根陣之工作,依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而論,自屬於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形;另丙○○係擔任高鼎外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之主任顧問師,有關該外勞C君搭乘其車子前往雇主洪文生家中工作時,其應有查證其真實身分之注意義務存在,然未予詳查,難謂其無過失。從而,本件應以上開洪文生及黃麗珠之談話紀錄較符合事實,原告之業務人員丙○○對前開事實僅空言否認,則丙○○非法媒介C君予雇主洪文生使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且丙○○亦因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經被告裁處罰鍰10萬元(彰化縣政府97年8月1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A裁處書),丙○○提起行政救濟之訴願、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此亦本院98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附卷足參,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非足採。
⑶又原告對於其僱用之從業人員丙○○負有適當選任、指
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義務,然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注意義務,致丙○○非法媒介C君予雇主洪文生使用,按其情節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而有過失,原告亦應就其過失負責,其以「勞動契約載明業務人員均須填載委任合約管制表,再依序呈核確認後始能成案」為由,尚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之從業人員丙○○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對原告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係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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