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源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金源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4支及監控主機1台,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依與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間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設備完工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6頁、第103-11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七、攜帶兇器而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被告楊金源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彰化縣溪州鄉潮洋厝段產業道路(座標:N23.8125,E120.4915),先是靠近查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有、設置於該處而由 陳昆森 管領之移動式鈕澤西護欄內之監視器,然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破壞移動式鈕澤西護欄,並竊取裝置於護欄內之監視器鏡頭4支及監控主機1台(共價值新臺幣24萬8千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昆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到現場,但是沒有破壞,只是撿到鐵鎚丟到旁邊去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昆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經本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無訛,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涉犯前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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