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雄知悉上有「條紋」、「含羞草」之格紋、圖樣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該美術著作為為小野美紀於民國102年間所完成,小野美紀並將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小野美紀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小野美紀公司),由小野美紀公司委託廠商印製在布料上後出售,商品名稱「2013印花棉布系列:Elfin與大自然的對話」】,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之。詎被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參考小野美紀公司銷售之布料後,仿「條紋」、「含羞草」格紋、圖樣另製成布料出售。嗣小野美紀公司於104年6月13日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鑫韋布莊實體店面購得前揭仿「條紋」、「含羞草」格紋、圖樣之布條後,向鑫韋布莊詢問始知布料是被告經營之「棉欣布業」所提供販售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罪名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鄭燕璘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