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請人 張哲源 相對人 李季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人民法院(2015)萬民初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書(0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海南省萬寧市人民法院(2015)萬民初字第1136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人民法院(2015)萬民初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海南省萬寧市公證處(2016)萬寧證字第2319號、第2320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屬實,有該基金會(105)南核字第082078號、082082號證明(以上均影本)在卷足憑,則上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李季秋(即相對人)與被告張哲源(即聲請人)雖屬自願登記結婚,但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結婚,婚後雙方性格不合,被告未予辦理原告的赴台手續,雙方一直分居生活,現原告起訴要求離婚,被告亦未表達挽留之意,可見雙方之間已難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李季秋要求與被告張哲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准予原告李季秋和被告張哲源離婚等語,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