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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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國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國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國欽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青雅路口之百姓公廟前,持魚刀砍向當時在該處看電影之乙○○,致乙○○受有左肩擦挫傷及右手掌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巫國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施志融黃麗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六)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
(七)魚刀1把。
三、核被告巫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素無怨隙,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無端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再考量其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扶養,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魚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被告105年10月7日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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