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 林進貴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韓 陳碧娥
陳 許順桂 陳朝 宏 陳芳蓉 陳芳淑 陳光 宏 鄭文富 鄭百容 鄭因 利 鄭迪允 王麗姿 陳宏 毅 陳致暉 陳亮霖 陳玉 奇 陳美訢 林雪玉 陳宜 佳 陳巍中 陳騰榮 張蕊輝 陳葳 陳萱 陳蓉 陳金蓮 陳金杏 陳貴枝 陳宋滿香 陳莉玲 陳明郎 陳明全 陳義寬 陳尚榮 陳尚勇 陳義芳 陳貴娥 陳義民 陳清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坤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韓陳碧娥 、 陳許順桂 、 陳朝宏 、陳芳蓉、陳芳淑、 陳光宏 、鄭文富、鄭百容、 鄭因利 、鄭迪允、王麗姿、 陳宏毅 、陳致暉、陳亮霖、 陳玉奇 、陳美訢、林雪玉、 陳宜佳 、陳巍中,應就被繼承人 陳清安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1/580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騰榮、張蕊輝、陳葳、陳萱、陳蓉、陳金蓮、陳金杏,應就被繼承人 陳清貴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1/580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貴枝、陳宋滿香、陳莉玲、陳明郎、陳明全、陳義寬、陳尚榮、陳尚勇、陳義芳、陳貴娥、陳義民,應就被繼承人 陳清吉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2/58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韓陳碧娥等3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
621.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陳○○、陳○○及被告陳清音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陳○○、陳○○、陳○○均已死亡,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各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韓陳碧娥等人繼承(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被告韓陳碧娥等人就系爭土地陳○○、陳○○、陳○○等人之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命被告韓陳碧娥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則由被告等人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清音、陳金蓮、陳金杏未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而渠等前到場之陳述:伊同意原告上揭分割方式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第60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7頁),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陳○○、陳○○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陳○○、陳○○、陳○○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等相關書證附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命被告韓陳碧娥等37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將編
號A部分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則由被告等人共有等語,被告陳清音、陳金蓮、陳金杏亦均同意原告上揭分割方式,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地目:旱,屬墾丁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之農業用地,目前其上均為雜草、空地,並無地上物,系爭土地可經由南邊之柏油路(產業道路)聯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458900號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82至
183頁)。而原告上揭主張之分割方式,兩造各自單獨或共有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且均可經由南邊之柏油路聯外通行,並無成為袋地之虞,應有利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簡化土地關係,是本院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次按「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以前之共有農業用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2款所定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點之1第
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一般管制區之農業用地(本院卷一第13、16頁),惟內政部於71年9月1日公告實施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時,系爭土地即為共有之土地,共有人數為4人,而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已逾0.25公頃,其餘被告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雖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2筆,並未超過上揭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時之共有人人數,應未違反上揭規定而得分割,一併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方式│├──┼────────────┼─────┼────────┤│1│林進貴│5234/5800│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2│陳○○│141/5800││││(61年12月13日死亡)│││├──┼────────────┼─────┼────────┤││繼承人如下:││ 公同 共有取得附圖│││韓陳碧娥、陳許順桂、陳朝││所示編號B部分其│││宏、陳芳蓉、陳芳淑、陳光││中應有部分141/56│││宏、鄭文富、鄭百容、鄭因││6之土地│││利、鄭迪允、王麗姿、陳宏│││││毅、陳致暉、陳亮霖、陳玉│││││奇、陳美訢、林雪玉、陳宜│││││佳、陳巍中等19人│││├──┼────────────┼─────┼────────┤│3│陳○○│141/5800││││(75年3月10日死亡)│││├──┼────────────┼─────┼────────┤││繼承人如下:││公同共有取得附圖│││陳騰榮、張蕊輝、陳葳、陳││所示編號B部分其│││萱、陳蓉、陳金蓮、陳金杏││中應有部分141/56│││等7人││6之土地│├──┼────────────┼─────┼────────┤│4│陳○○│142/5800││││(76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如下:││公同共有取得附圖│││陳貴枝、陳宋滿香、陳莉玲││所示編號B部分其│││、陳明郎、陳明全、陳義寬││中應有部分142/56│││、陳尚榮、陳尚勇、陳義芳││6之土地│││、陳貴娥、陳義民等11人│││├──┼────────────┼─────┼────────┤│5│陳清音│142/5800│共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應有部分142/566│││││)│├──┴────────────┴─────┼────────┤││上揭陳清安之繼承│││人、陳清貴之繼承│││人、陳清吉之繼承│││人及陳清音,共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各人│││應有部分詳如上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