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一人複代理人 方瓊英 被告丁○○原住桃園
丙○○原名 林碧珠 乙○○
4樓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丁○○、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6,4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97年1月7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聲請暨陳報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716,435元(見本院卷第54-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乙○○、辛○○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自90年4月25日至95年10月19日止為伊所屬業務
人員,負責招攬保險之工作。詎被告丁○○於94年6月向訴外人庚○○招攬保險,庚○○遂於同年月15日匯款288,000元至被告丁○○所指定帳戶以為新契約之首期保費,惟該保費遭被告丁○○侵吞,挪為私用。嗣經庚○○發覺保單狀況有異,進而於96年6月向伊查詢後,始知保費遭挪用之事,乃向伊提出申訴。另訴外人 葉慧美 為伊公司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告丁○○於92年11月6日未經葉慧美之授權,於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偽造葉慧美之簽名,辦理保單貸款60萬元,並將伊用以給付葉慧美之貸款支票辦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致使該支票於被告丁○○兒子之帳戶兌現,葉慧美於96年6月間向伊提出申訴,且該保戶為避免該筆借款之利息持續增加,已先於96年7月6日清償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上開所為不僅構成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丁○○為登錄於伊之保險業務員,伊之保戶因被告丁○○所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伊乃於96年9月間簽發支票以填補庚○○288,000元之損失及葉慧美726,435元之損失(含冒貸本金60萬元及其利息),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188條第
3項之規定,向被告丁○○求償上開金額,惟被告丁○○業於93年1月間,就冒葉慧美之名貸款部分先行還款1萬元予伊,故被告丁○○應賠償伊之金額共計1,004,435元。
㈡次以,被告丙○○(原名林碧珠,於92年12月3日改名,見
本院卷第14頁)及被告乙○○於90年4月27日與伊訂定保證契約,保證被告丁○○在伊公司服務期間,應恪遵政府法令暨公司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
3人之行為,致使 伊蒙 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敘明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丁○○於90年4月27日至93年4月26日期間(即被告丙○○、乙○○保證責任期間)利用職務上之便冒名保戶葉慧美所為之貸款行為,使伊蒙受保戶求償之損失,渠等自應依保證契約負起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丙○○、辛○○於93年2月13日與伊訂有保證契約,被告丁○○挪用庚○○保費之行為係發生於渠等保證責任期間(即93年2月13日至95年10月19日丁○○離職之日止),渠等自應依保證契約負起連帶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請求被告丙○○、乙○○、辛○○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丁○○負上述之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丁○○、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16,4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丙○○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辛○○則以:保證書上簽名係其所為,但其保證範圍為業務範圍內之行為,被告丁○○侵占保險費及冒名貸款非業務範圍,而係行政範圍,因保單貸款是到保戶服務部辦理,另保戶繳交94年之保費遲至96年尚未收到送金單,保戶要自行向公司確認,若未確認乃保戶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辯以:保證契約上之簽名非渠所為,被告丁○○進入原告公司後,渠成為被告丁○○之保戶,因此有時將印章交與被告丁○○,但未曾替被告丁○○作保,亦不曾授權任何人簽具保證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辯以:印章雖是我的,但都放在公司,未授權任何人在員工保證書上蓋章,亦未於保證書簽名蓋章,且我於91年6月已離職,不知被告丁○○所為侵權行為事實,離職後應選任其他上司為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被告丁○○自90年4月25日至95年10月19日止為伊所屬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保險之工作。詎被告丁○○於94年6月向庚○○招攬保險,庚○○遂於同年月15日匯款288,
000元至被告丁○○所指定帳戶以為新契約之首期保費,惟該保費遭被告丁○○侵占。嗣經庚○○發覺保單狀況有異,於96年6月向伊查詢後始知保費遭挪用之事,而向伊提出申訴。另葉慧美為伊公司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告丁○○於92年11月6日未經葉慧美之授權,於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偽造葉慧美之簽名,辦理保單貸款60萬元,並將伊用以給付葉慧美之貸款支票辦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致使該支票於被告丁○○兒子之帳戶兌現,葉慧美於96年6月間向伊提出申訴,且葉慧美為避免該筆借款之利息持續增加,已先於96年7月6日清償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726,43
5元。 嗣伊 於96年9月分別以支票給付庚○○288,000元、葉慧美726,435元,另被告丁○○業於93年1月間,就冒葉慧美之名貸款部分先行還款1萬元予伊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原告95年10月12日聯絡書、庚○○聲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葉慧美聲明書、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票據變更申請書、支票、保單借/還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2、57-59頁),並據證人庚○○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丙○○、乙○○、辛○○所不爭執,另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上開事證結果,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既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庚○○所交付之保費288,000元侵占入己,另以偽造葉慧美簽名之方式,冒葉慧美之名辦理保單借款,而取得該筆金錢,自係以故意之不法行為,不法侵害庚○○、葉慧美之權利,而原告基於被告丁○○僱用人之身分,賠償庚○○、葉慧美之損害後,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丁○○求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伊288,000元、716,
435元(計算式:726,435元-10,000元),自屬有據。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辛○○於93年2月13日簽立員工保證書,保證被告丁○○在原告服務期間,應恪遵政府法令暨原告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3人之行為,致使原告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敘明放棄先訴抗辯權,故被告辛○○自應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其保證期間被告丁○○侵占庚○○保費288,00
0元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被告辛○○所簽立之員工保證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辛○○固不否認該員工保證書之真正,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民法第756條之1、第75
6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與原告上開所簽立員工保證書,係就被告丁○○任職原告期間之職務上行為所為之保證,自屬上開條文所定之人事保證契約,而該員工保證書未定期間,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辛○○之保證期間為3年,即自93年2月13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丁○○嗣已於95年10月19日離職,是被告辛○○之保證責任自亦於95年10月19日終止。而查,被告丁○○於94年6月15日侵占庚○○所繳保費288,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核係發生於上開保證期間內,而被告丁○○又係基於招攬保險之職務上行為及其機會,而得以侵占庚○○所繳納之保費,並因此須負賠償原告之責任,自係上開人事保證契約所保證之範圍,且被告辛○○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擔保範圍為業務員所收取之第1次保費之金額及挪用保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丁○○侵占庚○○保費之行為即屬之,則被告辛○○辯稱:侵占保費非屬職務行為,不在其保證範圍云云,顯無可採。又上開侵權行為於被告丁○○將該保費侵占入己時即已完成,嗣保戶縱未及時確認繳費狀況,經核亦與該288,000元金錢侵占行為之成立無涉,是被告辛○○辯稱:上開保費之侵占係出於保戶未及時確認之過失云云,洵無可採。綜上,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就被告丁○○侵占庚○○所繳保費288,000元部分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八、原告再主張:被告丙○○、乙○○亦就被告丁○○簽立員工保證書,則被告丙○○、乙○○應就被告丁○○冒葉慧美之名貸款、被告丙○○就被告丁○○侵占庚○○保費部分,分別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雖亦提出被告丙○○、乙○○所簽立之員工保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然為被告丙○○、乙○○以前詞所否認,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丙○○、乙○○是否有與原告成立上開保證契約書面之意思表示合致?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丁○○、乙○○業務人員報聘登
錄申請書(內含員工保證書)、被告丙○○、乙○○存於伊公司之保險(要保書)等相關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向元大銀行中壢分行、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中興銀行中壢分行、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合作金庫中壢分行等調取被告丙○○、乙○○之開戶印鑑卡等資料,併同被告丙○○於96年12月10日當庭書寫之簽名、被告乙○○於97年1月21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置於證物袋內),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告丙○○、乙○○當庭書寫簽名及印鑑卡、要保書上之簽名,與其等於被告丁○○業務人員報聘登錄申請書上之簽名,均不相符,有該局97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70080496號、97年
8月22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128、146、147頁),顯見本件員工保證書上之被告丙○○、乙○○之簽名,均非本人所親為。是被告丙○○、乙○○辯稱:未於原告所提出之員工保證書上簽名等語,洵屬有據,而可採信,反之,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員工保證書上簽名係屬真正云云,則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不足信採。
㈢又被告乙○○於本件審理中固不爭執該員工保證書上之印章
為真正,惟觀諸該員工保證書之簽立,均據上開保證人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由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可知該員工保證書並無以印章代簽名之情事,自仍應以簽名為準。再者,印章之盜用遠比簽名之偽造來得容易,且不易被查覺,則既然上開員工保證書上之保證人均同時簽名及蓋章,衡情,自不應由他人代為簽名,如有印文為真正,而同時所為之簽名卻非真正,則該本人是否有為該意思表示之事實,顯有可疑,本院實難僅憑不實簽名旁之印文為真正,即認該文書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已自認員工保證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該保證書自應推定為真正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乙○○曾自認因係被告丁○○之直屬主
管而擔任本案連帶保證人等語,惟依前述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是縱被告乙○○曾於本件審理中辯稱:被告丁○○進入公司時,主管辛○○有告知依規定須擔任被告丁○○之保證人,當時也有同意,但是沒有看到這張員工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被告乙○○既否認簽立本件員工保證書之事實,依上開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本院自不能以被告乙○○上開所陳即認其應負本件人事保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丙○○、乙○○與伊就被告丁○
○之職務行為確有簽立本件卷附員工保證書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亦應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丁○○所為本件侵占保費、冒名貸款之侵權行為,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16,
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丁○○自97年1月2日起、被告辛○○自96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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