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原告 林大盛 被告 劉翰陵 即有吾家行銷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1,000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0年2月27日起,其中10萬5,000元自110年3月3日起,其中10萬6,000元自110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41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285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被告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志松 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將款項匯至劉志松帳戶,嗣原告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暨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的没有錯,但被告是簽發交付給劉志松作為其給付貨款之用,且劉志松有在地檢署承認錢都是其拿走的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而未
獲兌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原件以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確認屬實,且為被告所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首查,支票有無記載受款人此抬頭,將直接影響支票上發票
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即明,故支票發票人於發票時如已為「受款人」與「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將使此記名支票,嗣後僅限於受款人可持之兌現,不容受款人再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他人,但如發票人未載受款人卻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者,原則上,將不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先予敘明。
㈢按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參看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甚明。被告陳稱其係將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予劉志松作為給付貨款用,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他人即劉志松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
㈣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提示日(民國)1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劉翰陵110年2月26日200,000元HAD0000000110年2月26日2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劉翰陵110年3月2日5,000元HAD0000000110年3月2日3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劉翰陵110年3月2日100,000元HAD0000000110年3月2日4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劉翰陵110年3月10日106,000元HAD0000000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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