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賴勇志 被告 張秉晞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周雪卿
張懿凡
張世琪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 張周雪卿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7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 張世英 即張秉晞、張○○為被告,請求撤銷渠等對被繼承人 張才俊 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惟經本院去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小段8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後,原告於本院對被告「送達訴狀前」,即於110年9月17日具狀追加張周雪卿、張寯、張懿凡、張世琪等人為被告(詳本院卷第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無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秉晞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12萬3,321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知被告張秉晞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才俊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被告張秉晞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明知其尚欠前揭債務未償,猶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作成由被告張周雪卿繼承,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周雪卿,致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周雪卿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秉晞答辯:伊不清楚還欠原告多少錢,伊長年在外,錢係伊欠的,不能讓年邁母親到後來無遮風避雨的住所。
被告張周雪卿、張寯、張懿凡、張世琪答辯:因為父親共留下這個房子,想留給媽媽養老,讓媽媽不用擔心房子被處分掉,伊等是經過協議分割的,伊等同意將原來的遺產分割協議撤銷回復到公同共有,再另行辦理遺產分割為應有部分各1/5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從而,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復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8月26日以基地所資字第1100009112號函檢送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被告等人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告等人印鑑證明等影本(詳本院卷第43-6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均未表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亦足認被告張秉晞確於積欠原告債務而無資力清償情況下,仍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5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周雪卿、張寯、張懿凡、張世琪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張周雪卿取得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嗣於同年月18日為遺產分割登記,此無償行為導致原告無從對被告張秉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可得分配之應有部分求償,自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及請求被告張周雪卿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於105年10月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據以於同年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暨請求被告張周雪卿塗銷105年10月1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7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表: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地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0000分之96基隆市信義區東信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3,809基隆市信義區東信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16510000分之96
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層數/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之用途與面積建物門牌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加強鋼筋混凝土造4層/3層89.47陽台15.55全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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