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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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904號原告 周炎平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被告閃譽紘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閃譽紘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基隆往宜蘭方向車道之右外側行駛,行至95.5公里處附近時,其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左轉橫越該車道,跨越設於該車道左側之槽化線。適原告周炎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車道內,見狀緊急煞停致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右膝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⒈醫療、輔具、護具等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健榮中醫診所(下稱健榮診所)診治,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9,273元;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購買必須之中藥材、輔具、護具,而支出9,438元,合計118,711元。
⒉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所有之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到毀損,原告為修復原告機車,支出修理費用82,66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前,任職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展公司)擔任工程師,日薪2,550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致其行動不便需休養134日,扣除假日17日、春假9日後,共108天不能繼續從事勞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275,400元(計算式:108天×2,550元=275,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傷勢嚴重難以自理生活起居,生活上極為不便,且縱經手術,亦無法回復至原有之健康狀態,終身行動皆因之受到影響,對原告身體及心理都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⒌以上合計676,771元(本院按:原告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82,66
0元部分之請求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故此部分之費用,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7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沿上開車道之右外側行駛,行至95.5公里處附近時,自該處左轉橫越至車道中,及其同向後方之原告當時人車倒地等事實。惟原告之所以人車倒地,是因原告行經彎道並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致剎車不及而失控自摔受傷,且原告人車自摔係發生在被告騎乘自行車左轉橫越至車道中之前,實與被告騎乘自行車左轉橫越至車道中一事完全無關。此由檢視原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所呈現之秒數及相對應位置,可知原告於15:01:18秒,尚未到達前方之電線桿及路面上之「慢」字,卻以極快之速度於1秒後(19秒)駛至如被證八之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之位置,而經實地測量,原告於原告行車紀錄器15:01:18秒之位置時,其距離地面之「慢」字保守估計至少仍有4公尺,又該「慢」字本身長達2.5公尺,而自「慢」字至被證八之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之位置則為18公尺,是以原告於當時之車速,保守計算已高達88.2公里〈計算式:(4+2.5+18)/1000×3600=88.2〉,縱使由該「慢」字開始起算,其車速亦已高達73.8公里〈計算式:(2.5+18)/1000×3600=73.8〉。復衡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剎車時之輪胎印痕長達6.1公尺,後滑行4.3公尺,摔地之刮地痕4.5公尺,車身長度1.6公尺,是原告於距離被告至少16.5公尺時即開始剎車,然原告卻主張其係於約7、8公尺前始發現被告突然左轉至道路中,以致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之情,顯非真實。且汽車駕駛人在行駛狀態下,對於周遭所發生的交通路況、狀況,經過判斷、思考而作出反應所需要的時間稱為感知反應時間,即為感應、運用智慧、激發情緒、執行意志等四種過程,百分之90之用路人感知反應時間約需2.5秒,百分之85之用路人感知反應時間約需1.26秒。據此,原告係於路標95.5公里處開始剎車,對照原告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時間應為15:01:18-15:01:19之區間,以前開最低感知時間回算,不論係以2.5秒或1.26秒為基準,可知原告感知到前方路況時,被告人車根本尚未左轉橫越道路,益見原告係於彎道超速致剎車操作不當而失控自摔。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為「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嗣在國泰醫院接受治療,經國泰醫院診斷結果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右膝腓骨骨折」,惟此與基隆長庚醫院之前揭診斷結果僅受有挫傷、擦傷,受傷部位雖屬相同,然受傷之輕重卻有極大程度之不同,原告於國泰醫院所確診之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另一新生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告既僅受有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並無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應不影響原告本身之生活作息、行走及工作,亦無購買醫療輔具、護具之需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僅受有挫傷、擦傷,何以需要在家休養,並需購買醫療輔具、護具及中藥材。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國泰醫院、健榮診所之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護具費用、中藥材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害,均無理由。
(四)又原告既僅受有挫傷、擦傷,其身體健康法益所受之侵害甚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亦屬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自行車突然左轉橫越車道中,騎乘原告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之原告見狀緊急煞停,致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8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仍堅詞否認有任何駕駛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行至95.5公里處附近時,
自路邊左轉橫越至車道中,及其同向後方之原告當時人車倒地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承辦檢察官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檔案後,詢問被告:你覺得你的駕駛有無過失、違規?被告回以:是,但我覺得雙方都有過失等語,檢察官再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被告仍答稱:我的部分我有錯,我承認,我覺得對方也有肇事責任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76號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偵查卷宗(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卷)第40頁〉,被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坦承其有過失,無非係承認騎乘自行車突然自路邊左轉橫越至車道中,致原告剎避不及而失控倒地受傷,但原告超速行駛,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原告係於被告騎乘自行車自路邊左轉橫越至車道中之前,即因彎道超速行駛致剎車不當而失控倒地受傷等語,已難盡信。
⒉復觀諸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時,分別於105年
10月11日、同年11月1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被告於左轉前,均無回頭朝原告方向看望之動作,而其係於39秒時(指畫面呈現之時間),左轉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原告所在之車道內,並於41秒時,行駛至該車道之中央處,此時被告始有轉頭朝原告方向看望之動作,然於檔案時間42秒時,原告之車輛旋即倒地,此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6頁反面、第41頁),可知被告在由路邊左轉欲橫越至道路中之前,並無先回頭確認同向後方之車行狀況,復衡諸被告駛入車道內之時間與原告機車倒地之時間,相距僅有3秒,且原告機車倒地係在被告駛入車道中之後。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求慎重,反覆多次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檔案,仔細觀察不難發現:被告自行車原本騎乘於路邊,突然間跨越路面邊線左轉駛入道路中,雖無法確定被告突然左轉時與原告機車間之距離,但彼此距離非長,且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均平穩錄影且僅有機車引擎聲,及至被告自行車突然左轉駛入至道路中,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出現晃動及發生異常之聲音,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由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可以明確地認定原告機車在被告自行車突然跨越路面邊線左轉橫越至道路中之前,均係平穩行駛,及至被告突然左轉橫越道路,原告機車始發生晃動並同時發出類似機車失控倒地磨擦之異常聲響,故被告近距離突跨越路面邊線左轉駛入至車道中,致原告見狀已猝不及防,僅能本能地緊急剎車致人車失控倒地受傷,始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抗辯原告機車在被告自行車自路邊左轉橫越至車道中之前,即因彎道超速行駛致剎車不當而失控倒地等語,顯然是睜眼說瞎話,實無可採。
⒊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初領日期分別為65年8月3日、101年3月16日,有效日期分別至104年12月18日、107年12月18日止,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28至29頁),對上揭交通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縱被告諉為不知,起碼也應知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亦即任何車輛在變換車道或轉彎時,先應暫停看,此乃任何用路人均知悉之基本常識。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見基隆地檢署偵查卷第18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路面邊線左轉橫越車道,欲跨越設於車道左側之槽化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另被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意見為:「一、閃譽紘(即被告)騎乘自行車,於劃有槽化線路段起駛迴轉,為肇事原因。二、周炎平(即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不服,乃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5年3月31日以新北交安字第1050301533號函覆稱:「旨案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3月23日召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酌修其鑑定意見文字為『一、閃譽紘騎乘自行車,於劃有槽化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二、周炎平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下稱覆議意見書),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301533號函在卷可考(見基隆地檢署偵查卷第42至44頁、第46頁),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⒋另就被告抗辯原告超速行駛一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
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時,函請國立交通大學就㈠原告是否超速?㈡依當時所留之煞車痕,是否有足夠的距離煞車?等爭點為鑑定,經國立交通大學於108年7月24日以交大管運字第1081009413號函檢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稱:㈠告訴人周炎平(即原告)是否超速?:以現場機車(即原告機車)在瀝青路面刮地阻力係數0.53至0.65估算(參Training&ReferenceManualforTAIbyR.W.Rivers1995,第375頁),該
4.5公尺之刮地痕,足以讓在刮地痕起點時速約24.6-27.3公里(√[254×0.53×4.5]=24.61kph、√[254×0.65×4.5]=27.26kph)之倒地機車停止;再計入機車於刮地痕前之輪胎煞車滑痕
6.1公尺,以地面煞車阻力係數0.75推算,則推定機車在輪胎印痕起點之時速約43公里〈√{254×[(0.53×4.5)+(0.75×6.l)]}=42.05kph、√{254×[(0.65×4.5)+(0.75×6.1)]}=43.65kph〉。依警方登載肇事地速限50公里/小時〈參偵查卷(即基隆地檢署偵查卷)第18頁〉,尚不得認定機車超速。㈡依當時所留之煞車痕,是否有足夠的距離煞車?:論究有無足夠注意車前狀況並予以反應的時間,需從當事人發現及察覺險境的距離與其接近險境的速度來判斷。按經典文獻指出:『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perception-reactiontimes)。』(HumanFactors,Vol.28,No.1,1986)。本案事故現場時速限制為50公里〈參偵查卷(即基隆地檢署偵查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則該1.6秒在時速50公里下可行駛約22.2公尺;而正常之緊急避險反應為煞車至停止,以時速50公里計約需13.1公尺,亦即機車需在距離35.3公尺以上前,發現自行車從右方路肩駛出且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本身並立即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與自行車發生撞擊。依卷附證物光碟之機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分析,本案機車並無足夠反應之距離等語(下稱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卷一第252至254頁)。依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本件案發時原告並未超速,且依當時所留之煞車痕,原告所騎乘之原告機車亦無足夠的距離反應煞車,可證原告並無被告所辯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至被告雖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本件訴訟審理中一再提出交通事件自行研判機車行車速度一覽表、本案原告機車過彎超速且加速之測量方式、測速結果暨本案責任歸屬研究參考報告、車速分析報告、現場162.3公尺彎路六段現勘紀錄簡表、現場紀錄原告行車紀錄器連續影像截圖、現場位置重測及重機速度分析參考圖、 石豐宇 教授出具之意見書等書狀、資料,或聲請與本件毫無相干之國立成功大學都市計畫系石教授為專家證人,欲證明原告確有違規超速行駛,然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得以實其說,且被告若干原告超速行駛之論點,已經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含一、二審判決)於理由欄中詳敘不足採信之理由,於此不再贅論,並無任何具體且確切之證據足以支持被告所為原告超速行駛之抗辯,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
⒌另被告對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有若干質疑,聲請本院再函請
交通大學補充鑑定,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再函請交通大學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再為補充鑑定,迄今已近2年,仍未回復補充鑑定報告,惟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僅認定被告騎乘自行車,於劃有槽化線路段起駛廻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而未論及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有無超速之情形,更遑論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已認定原告並未超速行駛。因此姑且不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原告有超速行駛之確切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違反交通規則情形。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惟經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之結果,已獲致強烈之心證,被告自行車原本騎乘於路邊,突然間跨越路面邊線左轉駛入至道路中,雖無法確定被告突然左轉時與原告機車間之距離,但彼此距離非長,且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被告自行車突跨越路面邊線前均平穩錄影且僅有機車引擎聲,及至被告自行車突然左轉橫越至道路中,始出現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偏移且發生引擎異常之聲音,故本件交通事故若非因被告自行車突跨越路面邊線左轉駛入至車道中(即原告行駛之車道),而形成近距離亂入車道之路障(猶如路旁行人近距離突然奔入車道中一般),嚴重侵犯原告機車之路權,且彼此距離過近,原告雖有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已猝不及防,基於本能反應,僅能緊急剎車,致人車失控而倒地受傷,倘非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緊急剎車,衡情將直接衝撞被告人車,被告後果將不堪設想,則原告無論有無在其遵行車道內超速行駛或依速限50公里行駛,且有盡其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其他注意義務,由原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檔案及視角為客觀之審查,原告縱符合速限之規定,均無法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即被告近距離突跨越路面邊線左轉駛入至車道中始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此或為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未論及原告有無超速之違規,而均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之原因所在)。縱交通大學之補充鑑定結果,改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會影響本院之心證形成及判決結果,因此無再等候或補送資料函請交通大學縮短補充鑑定時程之必要,附此敘明。益徵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而係原告彎道超速行駛失控所致,實無可採。⒍被告雖抗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結果為「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嗣在國泰醫院接受治療,經國泰醫院診斷結果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右膝腓骨骨折」,惟此與基隆長庚醫院之前揭診斷結果僅受有挫傷、擦傷,受傷部位雖屬相同,然受傷之輕重卻有極大程度之不同,原告於國泰醫院所確診之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另一新生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先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因僅有X光檢查,硬組織(即骨頭)並無任何異狀,未再作其他進一步之檢查,乃出具挫傷、擦傷等診斷證明書,惟原告因疼痛及不適一直未能解除,乃轉至國泰醫院求診,起初三次仍僅有X光檢查,因症狀仍未緩解且有加重之勢,國泰醫院因認原告已符合全民健保之給付標準,始為原告實施MRI(核磁共振成像)檢查,始發現有國泰醫院所確診之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等語。因兩造之陳述各異,本院乃函請國泰醫院查復原告所受之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倘有,何以在早期未能發現有此嚴重之韌帶斷裂、骨折等傷勢,而僅以挫傷、擦傷視之?據復以「……病人(即原告)因104年10月26日車禍後隔天至本院門診求治,當時主訴104年10月26日車禍,右膝疼痛腫脹,沒有再受傷,所以其傷勢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因早期病人傷勢(膝蓋血腫、疼痛)會模糊韌帶斷裂的臨床症狀,所以等幾天傷口比較消腫之後正確症狀會出現,加上實施MRI核磁共振檢查,會得到清楚明確的診斷。」有國泰醫院108年12月24日(108)汐管歷字第3272號函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7頁),被告無視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時僅施行X光檢查,無從發現膝蓋軟組織之變化,及原告係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翌日,因膝蓋仍疼痛腫脹而即刻至國泰醫院檢查,國泰醫院再以精密之MRI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原告受有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等情,猶執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時之初步診斷而一再否認原告受有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且具狀質疑「他們(指國泰醫院)看到車禍了嗎?他們看了一個什麼樣的車禍?可以說來聽聽嗎?」但本院看到了,看到了本件交通事故之實況,深信國泰醫院函文乃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正確判斷,被告此一質疑,亦屬無理之極,亦無可採。至被告聲請本院再向國泰醫院函索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近距離突跨越路面邊線左轉駛入至車道中乃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原告並無任何駕駛之過失(縱有超速行駛,亦僅違規),且原告係因反應之距離有限,見狀已猝不及防,基於本能反應,僅能緊急剎車,致人車失控而受有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已甚明確,被告所為之抗辯及舉證均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自行車,有前揭所述之駕駛過失,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輔具、護具、中藥材等費用: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僅受有挫傷、擦傷等傷害
,故被告僅需負擔原告在基隆長庚醫院之診療費用,其餘國泰醫院、健榮診所之醫療費用及輔具、護具之費用均與被告無涉等語。惟原告所受之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與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等傷害,至國泰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健榮診所診治,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9,273元,且因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有使用輔具、護具之必要,而購買護具、掖下拐、膝支架共計8,738元部分,合計118,011元,業據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健榮診所掛號費收據暨醫療費用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國泰汐止院外門市部統一發票、創健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確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需購買必須之中藥材蜈蚣草而支出700元部分,固據提出德昇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原告未能提出此乃中醫師依其所受之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加以辨證開立處方箋之相關證明及單據,純屬原告自行至中藥房調配購買中藥材之支出,難認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僅受有挫傷、擦傷,並不
影響原告之行動及工作能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即無理由等語,惟原告所受之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交通事故前,任職迅展公司擔任工程師,
日薪2,550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致其行動不便需休養134日,扣除假日17日、春假9日後,共108天不能繼續從事勞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275,400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4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迅展公司104年10月3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紙、原告104年5月至10月之出勤記錄表、迅展公司104年6月至11月之支款證明單各6紙、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節本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⑶本院觀諸國泰醫院104年1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
載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右膝腓骨骨折等傷害,於104年11月30日施行關節鏡併韌帶重建、半月軟骨修補手術,嗣於104年12月8日出院,建議膝部支架使用並休養3個月等語,則原告自104年12月9日起算3個月,至105年3月8日止,確需使用膝部支架並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致其行動不便,自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需休養134日,扣除假日17日、春假9日後,共108天不能繼續從事勞動工作,自堪信實。又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交通事故前,原任職迅展公司擔任工程師,日薪2,550元,亦據提出迅展公司104年10月3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紙、原告104年5月至10月之出勤記錄表、迅展公司104年6月至11月之支款證明單各6紙、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節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3年任職迅展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25,609元、104年任職迅展公司之薪資所得為559,143元,以日薪2,550元計算,原告於103年實際工作之天數為245天、104年實際工作之天數減為219天,而103年扣除星期六、日、國定假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院10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總放假日為114天(含星期六、日、國定假日),實際工作天數251天,核與原告103年實際工作之天數相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迅展公司,日薪2,550元一節,亦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275,400元(108天×2,550元/日),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等傷害,所受身心折磨至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
⑵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
害,需接受手術治療,而膝關節乃擔負著全身重量及各種活動的重要部位,非一定時間無法完全回復原有之機能狀態,嚴重影響原告之活動力及生活起居,且期間非短,生活上之不便實屬非輕,進而加速體力、肌力之流失,實不利於身體之健康與保養,可謂元氣大傷,尚需承受有無後遺症、能否回復至原有機能狀態、是否終身行動將受到影響之心理折磨,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創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⑶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被告騎乘自行車突然跨越路面邊線左轉駛入至道路中致形成路障,令原告猝不及防,緊急剎車致人車失控而受傷之過失程度非輕,卻無視於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所顯示之實況,及被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即已坦承其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見基隆地檢署偵查卷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猶一再依恃其科學專業,百般飾詞否認其有任何過失而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推向原告超速自摔,而罔顧原告倘非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為避免撞擊突跨越路面邊線駛入道路中之被告人車,未慮及己身安危,見狀緊急剎車因而受傷之事實,甚且又認為原告僅受輕傷而否認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至為冷血,暨原告所受之傷勢頗重、因本件交通事故及訴訟中被告一再飾詞狡卸之身心所受之折磨非輕,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低,但本院至多也僅能在原告請求之範圍上限即200,000元,予以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93,411元(計算式:醫療、輔具、
護具等費用118,011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75,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93,4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4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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