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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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第587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銘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銘楷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七街由福一街往福三街方向行駛,行經百七街與福二街街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線道車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適 張惠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 陳文德 ,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由百六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行,猶閃避不及致其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與邱銘楷所駕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後,失控向左偏行先撞擊路邊機車2輛再撞入商家,造成陳文德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部挫傷、左眼玻璃體出血及左手挫瘀傷等傷害。 嗣邱銘楷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方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邱銘楷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惠美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德於偵詢及審理時之指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㈧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
㈨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172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對於上開規定殊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時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與證人張惠美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另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10年2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000448號函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3頁),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上開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憑認。㈩被害人或第三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
之原因,被害人或第三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第三人或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張惠美所駕駛車輛,案發時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行等情事,其行為當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同認證人張惠美為肇事次因無訛。是揆之前開說明,證人張惠美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
告訴人受有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附載告訴人之證人張惠美前述疏未注意行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其素行良好,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司品保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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