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52號原告大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施孝奇 被告 陳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度基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立車輛租賃與保管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使用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明知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竟於108年1月23日乘辦理驗車而自原告取得系爭車輛行照正本(下稱系爭行照)之機會,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大發交通有限公司」、「 蕭瑞奇 」之印章各1個,復以偽蓋前開印章、偽簽署名及捺印之方式偽造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再持雙證件、系爭行照及上開偽造之靠行契約書,自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知情之訴外人九揚當舖(下稱九揚當舖),使九揚當舖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乃同意以占有系爭車輛及行照為擔保而出借14萬元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前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系爭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九揚當舖後,九揚當舖不願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乃委任 張建鳴 律師事務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九揚當舖返還系爭車輛暨車牌2面,案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1092號判決(下稱另案)九揚當舖應將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返還予原告確定(下稱系爭返還車輛等案件),原告並於108年12月17日與九揚當舖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原告已自九揚當舖取回系爭車輛及前開車牌2面無誤,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原可向被告收取每日800元之租金,惟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8年1月23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九揚當舖,致原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自九揚當舖取回系爭車輛止共329日間,受有未能向被告收取租金合計263,200元【計算式:800元×329日=236,200元】之營業損失,再原告提起系爭返還車輛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4萬元及負擔訴訟費用4,410元,亦屬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另被告前因酒駕經法院判刑,乃先後分別於105年1月28日、105年5月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0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以向原告借款繳付罰金,然屆期前開本票不獲付款,迭經催討未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以每日8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使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詎被告明知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竟於108年1月23日乘辦理驗車而自原告取得系爭行照之機會,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大發交通有限公司」、「蕭瑞奇」之印章各1個,復以偽蓋前開印章、偽簽署名及捺印之方式偽造系爭靠行契約書,再持雙證件、系爭行照及上開偽造之靠行契約書,自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知情之九揚當舖,使九揚當舖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乃同意以占有系爭車輛及行照為擔保而出借14萬元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上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之行為,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45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原告前因九揚當舖不願返還被告所典當系爭車輛,而委任張建鳴律師事務所向新北地院訴請九揚當舖返還系爭車輛暨車牌2面,案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1092號判決九揚當舖應將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返還予原告確定,原告並於108年12月17日與九揚當舖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原告已自九揚當舖取回系爭車輛及前開車牌2面無誤;另被告於105年1月28日、105年5月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0萬元之本票2紙交由原告收執,然屆期前開本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律師委任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系爭返還車輛等案件等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其僅係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竟於108年1月23日持雙證件、系爭行照及行使偽造之系爭靠行契約書,自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以系爭車輛向九揚當舖典當借款14萬元,並交付系爭行照、系爭靠行契約書質押,復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予九揚當舖,原告自因而受有其所有系爭車輛遭九揚當舖占有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營業損失: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可向被告收取每日800元之租金,惟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8年1月23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九揚當舖,致原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於同年12月17日自九揚當舖取回系爭車輛止共329日間,受有未能向被告收取租金合計263,2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查本件被告係以偽造並行使系爭靠行契約書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進而侵占系爭車輛,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而系爭車輛經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予九揚當舖後,即由九揚當舖直接占有系爭車輛,原告乃無法逕自向九揚當舖取回系爭車輛,自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又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九揚當舖後,原告及至同年12月17日始自九揚當舖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期間共計329日,另參以兩造於109年7月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係約定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800元乙節,有系爭租賃契約書足憑,則原告以該約定之租金800元為其於前開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而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期間之每日損失,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8年1月23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共329日不能營業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63,200元【計算式:800元×329日=236,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九揚當舖後,因九揚當舖不願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乃委任張建鳴律師事務所向新北地院訴請九揚當舖返還系爭車輛暨車牌2面,因而支出律師費用4萬元及訴訟費用4,410元,亦屬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其與張建鳴律師事務所簽立之律師委任契約書、新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然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九揚當舖提起之另案第一審返還車輛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依法未規定係強制律師代理,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伸張權利,必須委任律師進行另案訴訟之情,尚難認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4萬元,難認有據。至原告原請求其於另案支出之訴訟費用4,410元部分,已據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均有到期日之填載,並均經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主張系爭本票屆期不獲兌現,乃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2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263,200元+票款請求部分10萬元=3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因被告以持偽造系爭靠行契約書將系爭車輛典當並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予九揚當舖之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能而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另案支出之律師費用暨訴訟費用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部分之請求,則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是該部分之訴應徵裁判費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其他註記1陳祥仁105年1月28日108年1月28日70,000元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2陳祥仁105年5月24日108年5月24日30,000元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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