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事多公司)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竊取價值分為新臺幣(下同)
575元之香腸、711元之羊肩排各1盒並將之藏置於外套內而竊取得手後,將推車內之其餘所購商品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經好事多公司員工甲○○發現上情通知服務人員向前詢問,乙○○乃自行由外套口袋內取出前開竊得之香腸、羊肩排各1盒(業據告訴代理人甲○○領回),因悉上情;案經告訴代理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刑。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被告竊取之貨品照片3幀附卷足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貨品價值計1,28
6元,價值非鉅,且被害人業已將該等失竊貨品自警方處領回,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